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2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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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曠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南投縣水里鄉,且相關刑事偵查案件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因支付命令必須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才對 鈞院聲請,現被告既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故請求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可見原告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審理時亦同意原告聲請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法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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