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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 告 潘利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08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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