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9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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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高李秀霞
楊李月嬌
李月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訓
被 告 李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遠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八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高李秀霞、楊李月嬌、李月桃、李孟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97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自被繼承人李楊受處繼承而來,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以該土地東面的道路為基準,由東向西進行分割,而由被告取得該分割線之北面土地,原告則共有該分割線之南面土地,渠等並簽訂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

又兩造自被繼承人李楊受處繼承而來之遺產部分,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外,其餘均已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自應依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分割協議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尚有祖厝、豬舍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繼承協議書僅針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未提及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何處理,故應先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割清楚後,再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在被繼承人李楊受出殯當日曾召開家族會議,渠等約定被繼承人李楊受之遺產,關於土地、現金部分由兩造平分,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公用,要用到不堪使用為止,且在簽訂系爭繼承協議書當時,兩造亦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共有,並無原告主張由分割取得該區域土地之人即取得其上建物之情形,若有約定,豈會未在系爭繼承協議書上記載清楚。

又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需將祖厝拆除,將使祖先流連在外,居無定所,有違後代子孫之孝道,故應將該祖厝原屋原地保留予兩造共有,其餘部分再分割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受於104 年1 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李楊受所遺遺產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 分之2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4 分之5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4 分之5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4 分之5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 分之2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 分之28)、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土地)、元長鄉農會活存存款新臺幣(下同)128,389 元、元長郵局活存存款513,943 元、元長郵局定存存款30萬、40萬、30萬元、汽車SQ-6442 、機車VQY-499 ,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外,其餘均已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17日訂定系爭繼承協議書。

㈣兩造嗣就上開280、382地號土地改登記為分別共有。

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係按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繪製。

㈥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該等建物為兩造之父李洽儀所出資興建(下稱系爭建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分割協議,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受於104 年1 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就李楊受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外,其餘均已分割、登記完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訂定系爭繼承協議書,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此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標示約定、分割條件約定、土地登記謄本、繼承協議書、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7頁、第89至93頁、第107 至139 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李楊受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外,其餘均已分割、登記完畢,且有在系爭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及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上蓋章,與在地籍圖謄本上標示分割位置,及其後所載分割條件約定上蓋章等各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乙情,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先將系爭建物分割清楚後,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說明,兩造既同意系爭土地按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法分割,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乏所據,殊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兩造並就系爭建物業已達成仍繼續保持共有,直至不堪使用為止之協議,故系爭土地應先扣除系爭建物所占有之面積後始得分割等語,固據其提出另紙其上標示祖祠之地籍圖謄本標示分割位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為被繼承人李楊受所留遺產獲得完善管理,繼承人高李秀霞等五人特達成以下協議:一、土地: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1154-0000 、地號0280-0000 、地號0382-0000 等三筆土地,由高李秀霞、楊李月嬌、李月桃、李瑞遠、李孟訓等五人平分繼承。

並同意以土地東面的道路為基準由東向西進行分割,其中李瑞遠所繼承持有的5 分之1 (土地)位於分割線的北面,高李秀霞、楊李月嬌、李月桃、李孟訓等四人所繼承並共同持有的5 分之4 (土地)位於分割線的南面。」

等文,復稽之卷附原告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標示約定、分割條件約定內容亦僅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協議分割,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北邊位置,原告則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南邊位置而已。

苟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應先扣除系爭建物所占有之面積後始得分割之情為真,系爭繼承協議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標示約定、分割條件約定內容焉能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或圖示提及此情之理?甚且,被告亦在該系爭繼承協議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標示約定、分割條件約定上簽名(蓋章),可見兩造別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應先扣除系爭建物所占有之面積後始得分割之情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宜蓁,惟系爭繼承協議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標示約定、分割條件約定既均已明文(白)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合意協議分割如系爭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即應按此約定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吳宜蓁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再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繼承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標示約定、分割條件約定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圖(見本院卷第24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5.6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線之北面,應由被告繼承分得之部分,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582.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線之南面,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分得之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確非無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各5 分之1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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