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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吳明待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吳土山
吳水發
吳明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飛常
被 告 吳永興
吳俊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青澤
被 告 吳文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山
被 告 吳明昇
吳晋昌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土山、吳永興、吳青澤、吳俊毅、吳崑山、吳文振、吳明昇、吳水發、吳明和、吳晋昌、吳健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土山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五二八二○、被告吳永興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五二八二○、被告吳青澤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二六四一○、被告吳俊毅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二六四一○、被告吳崑山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二六四一○、被告吳文振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二六四一○、被告吳明昇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一○五六四、被告吳水發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一○五六四、被告吳明和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一○五六四、被告吳晋昌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一○五六四、被告吳健豪應有部分二六四一○○分之一○五六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晋昌、吳健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四湖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4,0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9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長期以來迭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辦理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吳土山、吳水發、吳明和、吳永興、吳俊毅、吳青澤、吳文振、吳崑山、吳明昇均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晋昌、吳健豪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23 、91-107、173-179 頁,訴字卷第89-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晋昌、吳健豪從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58地號土地與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58、89地號土地中間以中山東路相隔,且該二筆土地均僅能由中山東路對外聯絡,58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種植農作物,89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及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北地四字第104000669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41-167 、221-223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吳土山、吳水發、吳明和、吳永興、吳俊毅、吳青澤、吳文振、吳崑山、吳明昇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晋昌、吳健豪雖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二人,被告吳晋昌、吳健豪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原告及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可避免共有人之建物因被拆除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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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四湖鄉○○段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四湖鄉國中段│
│ 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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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58地號土地│8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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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吳明待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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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吳土山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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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吳永興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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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吳青澤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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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吳俊毅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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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吳崑山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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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吳文振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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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吳明昇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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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吳水發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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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明和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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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晋昌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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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健豪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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