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被告顏碧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訴外人王貴美(其化名為「如意輪」)係被告李秀珠(其
- ㈡、又純資本運作組織招攬成員所稱之「考察」(術語:走學習
- ㈢、俟投資人實際考察後,再安排投資人至渠等住處,由渠等或
- ㈣、而原告3人亦係在相關人士如此接力洗腦宣傳之下而陷於錯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3人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 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查資桂1,865,384元,及自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李秀珠以:原告3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參加純資本運作
- ㈡、被告劉萬寶以:原告3人皆非因被告劉萬寶招攬而加入純資
- ㈢、被告陳品諭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及劉萬寶之答辯。另外,本
- ㈣、被告吳秋絨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及陳品諭之答辯,
- ㈤、被告顏碧祺以:被告並未收取到原告3人所給付之金錢,根
- ㈥、被告吳美嫻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及陳品諭之答辯,
- ㈦、被告黃冠臻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及陳品諭之答辯,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等人均為或曾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訴外人王貴美
- ㈡、被告等人因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而經本院103年易字515
- ㈢、原告等3人於加入純資本組織前有至中國大陸廣西南寧聽取
- ㈣、原告查資桂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後,再介紹原告查臺桂、查
- ㈤、原告查資桂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68
- ㈥、原告查臺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於101年3月27日匯款2次
- ㈦、原告查化育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於101年3月27日匯款329,
- 四、爭執事項:
- ㈠、原告3人是否於繳納「份額」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即已
- ㈡、被告等人有無共同以詐欺取財手段,故意侵害原告等3人權
- ㈢、若被告等人有對原告3人施以詐術,原告3人匯款予訴外人
- ㈣、原告3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 ㈤、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無法律原因獲利益致原告等受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 ㈡、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人以施用詐術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權
- ㈢、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
- 六、綜上,原告3人係在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為一俗稱老鼠會性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有關之攻擊或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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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查臺桂
查化育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資桂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劉萬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陳品諭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吳秋絨
王經綸
顏碧祺
吳美嫺
黃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以劉鴻逸為被告,訴請劉鴻逸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鴻逸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生撤回對被告劉鴻逸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顏碧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貴美(其化名為「如意輪」)係被告李秀珠(其化名為「海芋老總」)之下線,被告李秀珠明知其所加入之「資本運作-北部灣」開發計畫(下稱純資本運作組織)並無如所宣稱之投資於政府建設,而實際上投資者所投資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遊說原告以觀光考察名義加入上述純資本運作組織,其組織之運作模式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所載,並邀請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接力遊說原告3 人,宣稱組織運作綱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額」、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新人成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該組織之資格,而該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2份為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 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
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
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
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
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即份額全數。
㈡、又純資本運作組織招攬成員所稱之「考察」(術語:走學習)行程,係以投資者僅需支付機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者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進行8 天參訪,由招攬人即上線會員招待食宿。
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由部分老總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並有其諭意隱含在建築特色中(例如:五象廣場的五頭大象,代表五口之家、陽光工程;
大象腳下踩的是一口反過來的大黑鍋,代表該行業背著「傳銷」、「違法」的黑鍋,即替政府背黑鍋;
正面有兩把槍、中間有古錢幣,古錢幣是「金」,槍是「戈」,合在一起是「錢」字,意指用槍護住錢幣不讓金錢流出中國,也就是說這個行業外國人不可以做;
大象的兩條粗腿緊緊並在一起,寓意著遇到這個行業不要怕,要停下來好好的看看、聽聽;
大象的鼻子是向回收著包住嘴的,是指這個行業要低調不可以大聲宣傳;
大象的耳朵是往後張開的,是要投資人多聽聽、少說話;
廣場東邊有7 道門,是指這行業必須通過7 道門才能走向成功;
門旁有21棵大樹,為21份之意;
5 個臺階、3 個平面,代表該計畫模式為五級三晉制;
象亭內有圖案,右下角的1瓶3 碗,代表一個人帶三個夥伴,博一次富三代等),以此方式強化投資人對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既定印象為「當地政府默許甚至強力支持,然需低調參與,機會難得,收益豐厚」之行業,並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純資本運作組織所促成等重大錯誤投資訊息,使投資者形成純資本運作組織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有相當程度關聯之錯誤認知,進而心動欲加入投資。
㈢、俟投資人實際考察後,再安排投資人至渠等住處,由渠等或其他不知名老總「訂班」,安排該批投資人所不認識之其他老總,以投資經驗分享或簡易說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講解資本運作組織之制度、架構及運作模式(術語:分享)以進行洗腦,課程內容分為「全面分析」(介紹資本運作概要)、「框架」(講述資本運作的排線順序)、「跟進」(聊天分享經驗)等,若投資人決定加入後,還要進行「學習」(教授如何帶新人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組織內之老總或其他不詳之講師於前揭課程中,均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按月高額獲利,3 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是默許,所以偶爾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使投資人在自己親友(即帶新人到當地之上線會員)的陪伴下,與不認識之老總面對面,聽其「分享」經驗(此即資本運作組織刻意營造之客觀、可信氛圍)後,輔以前揭「走學習」後所被刻意挑起躍躍欲試之衝動,將純資本運作組織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想像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加入投資。
㈣、而原告3 人亦係在相關人士如此接力洗腦宣傳之下而陷於錯誤,致原告查資桂共匯款新台幣(以下若未標明貨幣別,則均為新台幣)1,365,384 元給訴外人王貴美;
101 年3 月27日由原告查臺桂、查化育再分別匯款338,391 元、329,735元予訴外人王貴美或其所開設之如意輪旅行社有限公司,再由其轉交予被告李秀珠。
俟原告3 人事後得知台灣地區有多人因此計畫而受害,且未收到任何關於中國大陸政府單位所返還之數額,憂心自身亦遭詐騙,經向被告李秀珠詢問並催請返還投資未果後,始恍然大悟警覺受騙,而認被告李秀珠涉有刑事詐欺等罪嫌,故而提出告訴,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李秀珠提起公訴,再查悉有被告劉萬寶、吳秋絨、王經綸、顏碧祺、吳美嫻及黃冠臻等人亦參與該資本運作組織共同對原告3 人訛詐,俱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司法院66年6 月1 日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所載之組織及方式,共同對於原告為詐術之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減損,揆諸首開決議要旨,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查資桂受有1,365,384 元、原告查臺桂受有338,391 元、原告查化育受有329,735 元之損害(下稱繳納入會「份額」之損害),另因此分別受有機票及食宿費用分別50萬、25萬、25萬元之損害(下稱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害),是原告3 人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865,384 元、588,391 元及579,735 元。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3 人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然由兩造討論退款錄音內容,可知101 年9 月30日原告3 人請求退款時,被告等人聲稱轉讓股份需要時間找人遞補,迄約數月後,原告3 人向被告等人詢問轉讓進度,被告等人卻避而不回應,是原告3 人才知遭詐騙而有財產上損害,故而提出告訴及訴請賠償。
是原告3 人提起本件請求應未逾法定請求權時效無疑。
況依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述,至少晉升至「老總」階級方能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非正常投資團體,則原告既非「老總」階級,自無可能知悉該組織係屬詐騙集團之事實,故原告3 人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有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因詐欺等行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取得原告分別匯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均應返還其利益。
而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均依首開起訴書內容,即新加入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後,如另有招攬下線,即可升等為主任,並於次月自新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 元之獎金,經理階級可獲取人民幣7,904 元之獎金,至老總階級後,第一、二代老總各可得約人民幣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獎金,第四代老總則可獲得人民幣約1,000 元之獎金,且經理及會員另可獲取人民幣約2,500 元之獎金。
從而被告等應共同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又縱然原告3 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是與被告等人或該組織締結契約,然該契約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等人所受領原告3 人所為之給付,實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亦屬有據。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查資桂1,865,3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查臺桂588,3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查化育579,7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秀珠以:原告3 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課程後,業已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等,才進而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並非由被告李秀珠向其介紹純資本運作組織而加入該組織,由是可知,被告李秀珠對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等,並無向原告3 人為任何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或消極之隱瞞行為。
原告3 人亦非因被告李秀珠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
蓋原告3 人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且分配下線獎金係唯一收入來源,而該等內容本即為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無何虛偽不實或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事實上,原告等在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一個月後即已領回人民幣19,000元,而原告查資桂亦已領得介紹其家人包括原告查臺桂及查化育之下線獎金,原告3 人均未有受騙之情形,且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亦明顯誇大不實,被告李秀珠否認之。
退萬步言,倘被告李秀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蓋依「查資桂等人討論退出資本運作組織現場錄音譯文」(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第218 頁以下)及訴外人王貴美與原告查資桂101 年8 月間line聊天對話紀錄(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176 頁以下)可知原告等早在101 年8 月間即認為被告等人詐欺,而積極向被告李秀珠要求退費及求償,但卻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又原告3 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珠返還不當得利,但不當得利重點是利益的移轉,本件利益的移轉是原告把入會的份額交給訴外人王貴美,原告應向訴外人王貴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是捨棄訴外人王貴美來直接向被告李秀珠請求。
況縱然被告李秀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交付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亦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劉萬寶以:原告3 人皆非因被告劉萬寶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被告劉萬寶亦不知原告等人究竟繳納多少錢。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於招攬課程上,固曾講述到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所繳付之人民幣69,800元是「投資當地南寧建設」,另告知「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 」等語,惟細查整個冗長的講課內容,除剛開始上課時曾簡述上揭內容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具體之投資項目或投資營利計畫,觀諸純資本運作相關文件講稿亦載明:「純加法累積」、「無業績壓力」、「以實習、組長、主任只要份額達到馬上就可以晉升、不需要其他條件」、無須銷售產品」等語。
再者,於課程中曾有某男指稱:「那要是整個團隊都沒有來半個人哩,就是領不到錢,一毛錢都領不到」,另某女亦指稱:「領不到錢了,就休息了…所以我今天每個人來到這邊,底下有六名合作夥伴,包含我自己第七名我就回本了」,此從原告3 人大陸廣西南寧聽受資本運作錄音譯文即可得知。
原告3 人於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皆已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無投資標的等情,足認原告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當時,已充分瞭解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至於原告等人之所以指稱係遭被告等人詐騙,以致陷於錯誤,才參與投資,應係原告等人找不到下線,致血本無歸,因不甘遭受損失,才偽稱遭被告等人詐騙,因此原告3 人是否有遭受損失與被告劉萬寶無關,被告劉萬寶自無庸負責,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劉萬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時,即已知悉該組織並無對外投資,因此原告等人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撤銷,應於發現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皆已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無投資標的等情,足認原告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當時,已充分了解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由上述可知,原告等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其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意思表示,其等因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而繳納份額實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得向被告劉萬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倘被告劉萬寶確受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交付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亦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陳品諭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及劉萬寶之答辯。另外,本件原告3 人不是由被告陳品諭所招攬進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原告3 人入會時被告陳品諭早已脫離該純資本運作組織,即俗稱「出局」,所以被告陳品諭根本就沒有對原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而且原告3 人既然知道要招攬下線才能收回投資的本金,其本來就已經知道資本運作組織的運作模式,就也沒有受詐欺的事實。
更何況原告查資桂亦自陳其已經領回一部份投資的資金,更可以證明原告3 人知道他們投入資金的回本模式。
退步言之,如果認為被告陳品諭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3 人損害,然原告查資桂已領回之投資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再者,原告3 人支出之機票費用部分也是用在原告本身,並非被詐欺的錢,此部分金額亦非原告3 人之損害,應一併扣除等語。
再者原告3 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品諭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3 人繳納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份額亦係與純資本運作組織締結契約而繳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該契約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縱然被告陳品諭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交付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亦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吳秋絨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及陳品諭之答辯,另外,原告3 人亦非被告吳秋絨直接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的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顏碧祺以:被告並未收取到原告3 人所給付之金錢,根本就沒有不當得利可言,更沒有對原告3 人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3 人對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運作的方式甚為清楚,也因此獲得金錢上利益,實際上並無損失。
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分紅制度,僅會分發給直接上下線關係之組織成員,且只分發到第4 代老總(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係第1 代,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後,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脫離),故若無直接上下線關係,或下線組織已經發展超過4 代老總階級之成員,則不會因招攬新人加入而分發獎金。
原告3 人與被告顏碧祺間並非直接上下線關係,縱有投資金錢亦係原告3 人之上線所收取,不會分發給被告顏碧祺。
又被告顏碧祺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所居組織層級或實際參與程度,均非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碧祺有直接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分擔行為,原告3 人又有積極招攬資本運作發展下線而為老總階級,其等絕非被害人。
再者,原告3 人均為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渠等共同另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且於加入組織前皆已知悉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無實際投資標的,故原告3 人於參加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前已知悉組織狀況,仍自願加入,更多有再向外發展招攬,而分配獎金,故原告3 人應無受詐騙之情形。
縱認原告3 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係受詐欺,被告顏碧祺亦未曾因原告加入組織而受領任何獎金,原告3 人所有的投資款都是其他人所收取,原告3 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其既已明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並積極招攬發展組織,並獲有利益,豈能諉稱其等為被害人。
縱認招攬資本運作構成侵權行為,兩造同為侵權行為人,亦無內部分擔之權利存在,原告3 人自不得向被告顏碧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且若被告顏碧祺之所為構成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顏碧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吳美嫻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及陳品諭之答辯,另外,原告3 人亦非被告吳美嫻直接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的,被告吳美嫻是在該組織很上層,原告3 人在組織內距離被告吳美嫻很遠,被告吳美嫻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3 人,也沒有領到他們投資的錢,也沒有詐騙原告3 人,被告吳美嫻在4 、5 年前就已經從純資本運作組織出局了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黃冠臻以:引用被告李秀珠、劉萬寶及陳品諭之答辯,另外,原告等人亦非被告黃冠臻直接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的,被告黃冠臻在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很上層,且在4 、5 年前就從純資本運作組織出局了,原告加入該組織時被告黃冠臻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人均為或曾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訴外人王貴美亦為該資本運作組織成員,王貴美並為原告等之直接上線成員。
㈡、被告等人因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而經本院103 年易字515號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原告等3 人於加入純資本組織前有至中國大陸廣西南寧聽取組織獲利之課程與簡報。
㈣、原告查資桂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後,再介紹原告查臺桂、查育化及訴外人于亞仁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
㈤、原告查資桂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於100 年12月22日匯款687,504 元予訴外人王貴美、同年月27日匯款342,020 元予訴外人王貴美、101 年6 月28匯款335,860 元予訴外人王貴美。
上開335,860 元,係查資貴替訴外人于亞仁匯款給王貴美。
㈥、原告查臺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2 次共計338,391 元予訴外人王貴美。
㈦、原告查化育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於101 年3 月27日匯款329,735 元予訴外人王貴美。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是否於繳納「份額」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即已知悉該組織是以俗稱老鼠會方式吸收資金,上線會員係將下線會員加入繳交「份額」,以獎金名義朋分而獲取利益,且該組織並無實際投資、經營行為?
㈡、被告等人有無共同以詐欺取財手段,故意侵害原告等3 人權利?
㈢、若被告等人有對原告3 人施以詐術,原告3 人匯款予訴外人王貴美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與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有無因果關係?即被告等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3 人權利,「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
㈣、原告3 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無法律原因獲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若有不當得利,被告等人所受利益為若干?被告等人是否有可以拒絕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之法定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3 人雖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被告等人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原告3 人並據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判決結果主張被告等人係以詐欺取財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3 人所繳納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份額」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本院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原告3 人主張被告等人以施用詐術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致其等受有繳納入會份額之損害及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需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及侵害行為與權利或利益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原告3 人於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提出「中國經濟增長第四級~ 商會商務(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下稱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一份,指稱被告等人所屬之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該份文件之內容,招攬吸引其等入會,亦即被告等人係以提供、宣講該文件之內容為詐術手段,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繳納入會份額,因而受有損害。
惟依據該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之記載:「" 純資本運作" 的行業模式和財富效應。
" 純資本運作" 也是利用" 人際網路~ 人際關係" 來發展的行業,試想我們各行各業都離不開" 人際網路~ 人際關係" 來發展,不過在這裡可以重點強調它是最低量化了" 人際網路~ 人際關係" 的發展,因為它是有" 出局制" 的梯形網路,比三角形網路少了三個無限大量可變量,說明它更容易成功和便於操控,再加上"限額限量" 和" 三代出局" 等特點,是目前較為嚴密、合理、科學的網路模式。
具體的操作模式就是當你認可這個項目以後你就投入69800 元(行業會在次月的10號以前返回你19000 元,也就是你實際只投入50800 萬元,透過一年半到兩年的" 純資本運作" ,你至少可以賺到600 萬元出局。
),你就獲得了" 三" 個機會去尋找你的" 三" 個合作伙伴,當你找到你的" 三" 個合作伙伴以後,再由你的" 三" 個合作伙伴分別去找他們的" 三" 個合作伙伴(這樣就變成了" 九" 個人了),一直這樣複製下去,也就是以" 三" 為基數倍增的原理,透過一變三,三變九,九變二十七,二十七變八十一等數字裂變並重加法累計,他們每個人的業績都重複累加到你的身上,當以你為主的這個" 體系" 累計達到80份份額及你直接推薦的" 三" 個合作伙伴都上了" 經理" (55份額)平台時,就意味著你上了" 老總" 的平台,就可以在每個月(10號前)發工資的時候拿六位數(10到99萬不等)了,那你今後的工作就是如何帶好你的整個團隊出業績了。
只要你的團隊在倍增,那你每個月拿六位數的多少就來源於你整個團隊在每個月份額累積的多少。
…待你在每月逐步拿完這些錢後,當你已經沒有錢再可以拿的時候,就意味著恭喜你--- 你成功出局了!如果還想玩,那就重新換一張身份證過來重新入單。
在南寧" 純資本運作" 高起點的地方,是一個人的身分證只能做一輪,一輪週期最長不超過兩年就可以成功出局,人脈好、有實力的人一般還要快點」等內容(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6 頁)。
可以得知原告3 人縱受訴外人王貴美之招攬行為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且被告等人為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惟原告3 人加入前已經由上開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之內容得知其等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並可進而獲利的方式,係由自身招募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下線會員再招募次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依此遞次墊高自己在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並按其階級抽取下線會員及遞次下線會員所繳之入會份額,而與該組織是否對外投資或經營事業之績效無關,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以施用詐術手段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3 人陷於錯誤,致其等受有繳納入會份額及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害。
2、又原告3 人另提出「老總洗腦錄音光碟」1 片,據以指述被告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開設招募課程,對其等施用詐術而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
然查該錄音光碟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製作成「查資桂等人大陸廣西南寧聽受資本運作課程錄音譯文」1 份,由該錄音光碟之譯文:「某女:你好我是品諭…他這邊所採取的是一次性的資金,那這一次性資金也就是今天他就叫你投入一次而已,就投入這麼一次而已,…,那我們這邊是怎樣產生這些級別,我們是以累積過程產生這些級別出來。
那邊有五個級別,這邊1 至2 股,他這邊稱之為實習,3 至9 股我們這邊稱之為組長,10至54股我們稱之為主任,55至479 股我們稱之為經理,480 股以上我們稱之為高級。
那這邊他是怎麼樣累積的呢?我們是把整個模式加到我們頭上來,假設這綠色的21股份是我好了,我自己會找到我自己的3 名夥伴,那我這3 名夥伴每一個人他都是以21股參與進來,我21加21加21就是63股了,63股再加上我這21股,那我這邊就會站在經理的位置上,因為總共加起來是84股,我就會直接站在經理的位置上。
那一樣的,我的3 個合作伙伴他一樣找他3個合作夥伴,那一樣股份一樣會往上累積。
你可能你傘下的股份就是你的級別這樣子。
那一樣的,這個行業有分為3 大獎金,第一個就是直接獎金,第二是間接獎金,第三就是補助獎金。
那直接獎金的意思就是,假設今天這綠色的是我好了,我今天直接帶你過來,你就是我的直接。
那間接將金的意思就是我今天帶你進來,你再帶他進來,但是我今天是站在經理的位置,你是站在主任的位置上,但是我今天要領你帶來的合作夥伴,是因為我們級別的不同,所以我領到的是間接獎金的部分。
…」、「某男問:這樣就可以每月可已領6 位數了?某女:每一個月啊,就是要有發展才有辦法領到,他那6 位數的目的。
是要有發展喔。
如果說,就像之前不是有講過,開了一家店,甚麼消費都沒有,那我當然沒有營收啊。
就沒有營收啊,如果今天有帶人來,我們才有辦法賺錢。」
、「某男問:團隊這個月只來了二個人,他可以領多少錢。
某女:待會後面我會告訴你,我上到高級責任的獎金分配,後面會再跟你們作說明。
我這邊是一個梯形的圖是來運作的,今天我們來到這個地方,我們主任有分為四代,經理分別有三代,那我們高級這個地方分別有四代。
分為380、57、38跟149 這四代的高級,假設這個A 是我爸爸好了,他帶我帶我來的麻,這個A 是我爸爸了,因為我爸爸他經過他自己的努力,爬上了高級。
380 這個位置上。
只不過這地方,這個行業他是有規定的,我們在同一個平台上,我們是不允許有二個領取一樣的,比如說這個是A ,他一定要往後退,到57塊,換B 去領這38塊,接著C 也會上來,每個人都往前一步,因為在同一個位置上不允許二個人領取一樣的錢,這時候A 就要退到38,換B 去領取57,C 去領380 。
一樣的,B 也會上來,每個人都各退一步,一直到A 去領這19塊,他沒錢領了。
一樣E 也會上來,每個人都各退一步,一直到這邊A 他沒錢領了,這個地方行業裡面就稱為成功出局,就稱之為成功出局了。
…我今天股份都是純加法累計的,每個人都是往上累加的,我今天沒有辦法在這邊運行,我底下的合作夥伴會不斷的運作嗎,還是不斷的運作,那他股份也是會往上的累計,累計到我的頭上去了,所以他這邊就是有個升值的可能性。」
、「下一頁,也是這樣子,因為常常很多人在獎金部分,領獎金的時候會搞混,那這邊晉升高級他必須要480 股,還有培養三名直接經理這樣子,假設這綠色的是我自己好了,他找到了這三名的合作夥伴,這三名的合作夥伴一樣的都找到了他們自己的合作夥伴,也就是說他們這邊都可以成為一名經理,我才有辦法上到高級的位置上,領取我該領得獎金1 萬元的收入,就是我上面推薦人會再包1 萬給我這樣子,會再包1 萬給我這樣子。
這邊就比較簡單,如果上到高級我必須要我這三名都要成為一名經理,那我所有的股份累積到我的頭上,我只要累積到480 股,我就可以直接上到高級的位置上去。
那這邊高級的獎金分配,這邊就是剛剛大哥弄得那個,那我第一代是不是以380 ,第一代是不是以380 ,那我們就乘上今天每個人都是以21股份參與進來的,原則上都是公平的,57乘上21在乘上我新進的人數,以此類推這樣子,這是高級四代所領取得獎金分配,跟經理將金有比較不一樣。」
、「某男:所以不是領我那一代的錢?某女:對,所以他是有分系線,他就會比較多,有的部分錢多,常常有人問說我今天才剛上第一代而已,那我今天三條線,我今天說第一條線,我這邊的朋友,他這個月可能帶了五個人,我第二條線他帶了二個人好了,第三條線他可能沒有發展,那你二個人加上五個人是不是七個人,所以你就是第一代380 乘上21乘上7 。
某男:最簡單就是這樣子。
某女:對就是這樣子。
某男:那要是整個團隊都沒有來半個人哩,就是領不到錢,一毛錢都領不到?某女:領不到錢,就休息了,對啊,所以他這個就是說,運作的意思就是說,有發展他才有錢領,這樣子了解了嗎。
「某男:也就是說,也不見得每個月都會領得到6 位數就對了。
某女:對,常常有人會誤認為說,我是不是上到了高級每個月就會領到6 位數。
某男:對阿我覺得很奇怪,這怎麼領的,人沒來,前從哪裡來。
某女:怎麼可能,剛開始很多人會誤認為,可是我都跟他們講清楚,今天有發展才有錢賺,你沒有發展,你不是上到高級每個月都有領6 位數,那每個人都出到高級就好了,每個人都出到高級就好了,誰要那麼辛苦。
某男:每個月都有6 位數可以領?某女:沒有啦,沒有每個月都有6 位數。」
等內容(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 頁至第401 頁),更可得知被告等人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對原告3 人進行招募課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3 人該純資本運作組織為一俗稱老鼠會之組織,亦即其組織之運作模式及參與者之獲利方式,係由已入會者介紹其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上線會員各按其於組織中之層級層層朋分新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即上線會員入會後如有招募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下線會員再層層招募次下線會員繳費入會,才能領取高額獎金,若上線會員於加入後,未招募下線繳費入會,或其下線沒有遞次招募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上線會員即無獎金可資獲利等情。
故亦難認被告等人對其原告3 人有以施用詐術手段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
3、縱認為被告等人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尚有以原告3 人僅需支付機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原告3 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進行參訪,並將原告3 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時,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所建設,以此方式強化原告3 人對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既定印象為「當地政府默許甚至強力支持,然需低調參與,機會難得,收益豐厚」之行業,並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純資本運作組織所促成等重大錯誤投資訊息,又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按月高額獲利,3 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是默許,所以偶爾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使原告3 人形成純資本運作組織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有相當程度關聯之認知,而對原告3 人施用詐術而為不法侵害。
然查,由原告3 人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所提之「老總洗腦課程表影本」(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帶班人欄記載有「查資貴」、「小查」、「查資桂449 」等註記,可認原告查資桂並非單純聽受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其本身已經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而為「帶班」吸引他人入會行為,其何能謂就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毫不知情。
且原告查資桂亦不爭執係其招攬原告查臺桂、查化育及訴外人于亞仁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則原告查資桂已有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招攬下線,欲發展組織藉以獲利,更難謂其對純資本運作組織為非法吸金集團全然不知。
而原告查臺桂、查化育分別為原告查資桂之胞姐、姪子,其等受原告查資桂招攬入會前,原告查資桂應已向其等告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內情,而不會置至親之權益不顧,而矇騙原告查臺桂、查化育加入該組織,故原告查臺桂、查化育受原告查資桂招攬加入該組織時,應認已知悉該組織之內幕,始較符合經驗法則。
再者,原告查資桂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有無於101 年2 月25日帶查化育、查臺桂一起取大陸?)有。
(問:查化育說他在那邊4 、5 天有上課、觀光?)有。
我之前有上課,我也繼續上。
…(問:你加入後是定期分錢或人進來才可分錢?)以累積的份額來分,等於是要拉人進來才能分錢。
(問:但這樣跟你前述是投資可以分得收益不一樣,為何如此?)我去的時候他們都不講錢怎麼分,就說電腦會計算,有份額的話錢就會分給我。
(問:這樣是不是表示你至少要拉人進來?)是。」
等語(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82頁);
原告查化育稱:「(問:你到大陸的時候是否為王貴美帶你去中國商銀開戶?為何要開戶?)是,中國工商銀行,我們已經上完課要加入組織,那事發薪水跟紅利用的。
我在回來前一兩天去開戶。
…(問:既然是投資,為何叫做資本運作?)他們解釋既然投資69800 元,就是類似股東,我們再拉下線進來可以分紅。
錢放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是國家銀行,國家拿了這些錢會放款給公司作建設,我們分得的錢是從拉下線進來的分紅。
我們有追問怎麼獲利,他們當蠻迴避的,只說這是國家行為,只要照做,兩個人可以賺到3 千萬元。
(問:前面說到投入建設、發展當地,後面又說前進入國家銀行,你們賺的錢又不是建設獲利,而是拉下線分紅,為何如此?)我記得有三塊可以分紅,但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最清楚的是拉下線可以分紅。
(問:是否所有老總都這樣講?)第一天下午的老總有這樣講,後面的老總上課全都在教我們怎麼把人拉進來,若有問題要趕快問,他會說明,說我們回台灣把人拉過來,並且分享他們的方法,而這些老總的方法包括:回台灣裝闊,吸引他人一起來南寧、向他人解釋自己在大陸有好的工作、帶人來南寧旅遊、來看投資環境。
…(問:王貴美說會賺錢是你拉下線進來才會分到錢?他的主旨是拉下線進來可以分錢,如果上面的人有拉,也可以分錢,反正就是有相關才能領…(問:你說有三塊獲利途徑,其他兩塊是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問:你在警局說的薪資、獎金是什麼東西?)獎金就是拉人進來,薪資也是指這一塊。」
等語(同上卷第80頁至第82頁);
原告查臺桂稱:「(問:上全面分析課程的是「迷樂活」?)那是第一次。
(問:你上完課後去中國商銀開戶?)那是課程結束後準備回台灣的前一天。
…(問:你為何加入?)聽我弟講,覺得獲利不錯,返還的金額蠻大的。」
等語(同上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顯見原告3 人係已知悉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認為繳納「份額」成為該組織會員再招募下線會員可以獲得利益之情況下,而自願加入該組織,並支出機票費用及繳納入會「份額」,故亦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施用之上開詐術手段有使原告3 人陷於錯誤,亦即原告3 人縱受有繳納「份額」及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失,亦與被告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施用之上開詐術無因果關係可言。
4、茲有疑義者係原告3 人在取得上開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及聽受資本運作課程,而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運作實情前,第一次搭機前往廣西南寧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是否為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失。
查,原告查資桂係受訴外人王貴美之招攬而支出其所提如意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所載之機票費用14,900元(本院卷第223 頁),然原告查資桂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已從純資本運作組織獲返還人民幣1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則即便原告查資桂第一次支出之機票費用係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失,此損失亦已獲得賠償。
至於原告查臺桂、查化育第一次支出機票費用前往廣西南寧,係受原告查資桂之招攬而前往該地,故亦難認其等該次支出之機票費用為受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應予說明。
5、此外,雲林地檢署第84號、第2439號、3643號、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亦載明:「⒈查被告呂佩芳等8 人之下線分別為告訴人查資桂、查臺桂、查化育、于亞仁、及被害人簡德富、黃蔡春、李昆遙、游招緣、鄭素惠、趙月葉、溫致陞、紀景崧、沈清祥、劉旆辰、蔡佩宭、郭怡岑、朱秋蘭、郭議文、王清輝及林宛儀等20人,渠等在偵查中均結證稱:渠等係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參觀後,始自行決定加入該組織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包括告訴人查資桂在內之20人既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考察及聽課,自行評估資本運作之投資風險後,始決定加入本件投資,尚難認被告呂佩芳8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可言。
⒉況本件資本運作雖無任何實際商品,然其組織模式係採類多層次傳銷方式,而多層次傳銷本即具有拉攏多人參與經營,以獲取更多利益之本質,而告訴人於加入之時亦知悉該項規則,故被告呂佩芳等8人縱有分別勸進上開包括告訴人查資桂在內20人參與投資,亦僅能證明被告呂佩芳等8 人所為係符合傳銷本質之經濟行為,自難認鼓吹他人加入資本運作,即該當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398 頁正面),亦同本院認定原告3 人之上線成員呂佩芳、王貴美等人之行為並非該當於施用詐術,且原告3 人並無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情形,亦徵原告3 人主張其等係受本件被告等人施以詐術手段之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支出之機票費用及入會所繳納之份額之損失等語,為不可採。
6、綜上,或被告等人之行為非屬以詐術手段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權利,或原告3 人縱有支出之機票費用及入會所繳納之份額之損失,但與被告等人之施用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3 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原告3 人所述其等均係繳納入會「份額」與其等之直接上線即訴外人王貴美,然原告3 人並無法證明訴外人王貴美於收受其等所繳之「份額」後是否使各該被告均受有利益,若受有利益各該被告所受之利益金額為何,已難認原告之請求已經具體明確。
縱認為被告等人均為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原告等所繳納之「份額」為被告等人共同獲得之利益,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損益之間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院認原告等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法後,為求獲得利益自願繳納「份額」而加入該組織,係與該組織或該組織成員成立一「入會契約」,原告等係依據該契約而繳納份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等人獲得利益。
退步言之,縱認為該「入會契約」抵觸104 年2 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此一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契約,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然被告等人成為純資本運作組織成員而招攬他人加入,原告3 人知悉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為求獲利加入為其成員,雙方均屬不法行為,則原告3 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此一非法多層次傳銷而繳納入會份額,應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不法原因給付,且不法原因存在於給付及受領雙方,而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3 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3 人係在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為一俗稱老鼠會性質之非法吸金集團之情形下,支出機票食宿費用及繳納份額加入該組織,不能認為係受該組織成員即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其等權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3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繳納份額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前,既已知悉該組織之內情,仍執意加入該組織,欲求獲利,則屬與該組織締結入會契約,其等繳納之份額當具有法律上原因,縱然認為該入會契約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3 人繳納份額亦屬不法原因給付,則其等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利益,亦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有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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