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2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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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崇斌
鄭辛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鄭張瑞香
鄭昌品
張鄭錫柳
被 告 鄭鈞守
被 告 張乃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賴正易
張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春福前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及同鄉永昌段738 、739 、1893、18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鈞守,被繼承人鄭春福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逝世,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鄭春福之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鄭春福之遺產,繼承人為聲請人鄭崇斌、鄭辛輝、被告鄭鈞守及相對人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鄭春福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鄭崇斌、鄭辛輝、被告鄭鈞守及相對人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繼承,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應訴,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51頁、第187 至195 頁)為據。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均具狀表示不願追加為原告。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鄭春福之繼承人地位,核係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相對人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以否認系爭5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生聲請人所稱之繼承法律關係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尚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據此拒絕同為原告自難認有理由。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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