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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秋分
被 告 陳沈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無從針對原告之主張為答辯,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雖另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訴狀」2 份,惟細繹其內容,依然未明確表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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