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5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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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信源
被 告 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而進入被告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所屬之斗南汽車生活館維修,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後葉子板僅係稍微有折痕,本可用鈑金技術修復,不料被告南智捷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即將該整片葉子板切割更換,因而破壞該車之車體結構安全性,被告南智捷公司之行為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該車之權利。

原告係以貸款購買該車,後因無力繳納貸款,本要將還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價值之該車移轉所有權給車貸公司,以為還款,但因為被告南智捷公司之維修不當,造成該車已經完全喪失價值,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為被告南智捷公司的母公司或關係企業,自應與被告南智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因而進入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維修,在該車輛進廠後維修人員即與原告所委任辦理出險之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估修之明細項目及估修金額,在經上開保險公司人員批認核可,並通知原告確認無訛後,始開始進行維修。

因原告之汽車受撞後,右後大樑已經有潰縮受損變形,為求車體結構修復穩固,保障車輛修護後之駕駛安全,必須對已受損潰縮之汽車右後大樑為復原修護,否則勢必無法完善修復,又為修復該車右後大樑,所以必須由外往內拆卸切割包覆該車之右後外葉子板,否則無法進行內部車架車體之復原修理,所以才切割拆除該車之右後葉子板,此種修理方式,乃被告南智捷公司秉持專業,對原告因事故受損嚴重之汽車為合理、必要之修護工作,修理所進行的工序也是合乎常規之方式。

對於右後外葉子板所為之切割位置,也都是依原廠車體鈑金焊接點之位置而為之,對原告之上開汽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詎原告卻在汽車修復中途,藉口右後葉子板遭切割為由,要求賠償換車,且昧於事實聲稱被告南智捷公司維修技師所為切割右後葉子板之合理、必要修復方式,破壞其車體結構安全云云,應屬無據,況被告裕隆汽車公司並未參與該車輛之維修,原告認被告裕隆汽車公司對其亦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裕隆汽車公司賠償亦屬無稽。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 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㈡、因原告有以該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全險,上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委託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程序,修理的費用是由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間結算。

㈢、原告將該車送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修理,斗南汽車生活館將該車之右後葉子板切除。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後葉子板拆除,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如是,是否有造成該車車體結構安全性受損?且使該車殘值70萬元減損之至完全沒有殘值,故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裕隆汽車公司為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本件原告向裕隆汽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 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原告有以該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全險,於該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委託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程序,修理的費用是由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間結算。

原告將該車送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修理,斗南汽車生活館有將該車之右後葉子板切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0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47頁至第4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右後葉子板僅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折痕,無須以切割方式為維修處理,惟被告南智捷公司卻在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切割拆除該葉子板,而對其為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南智捷公司雖無法提出其對系爭汽車進行維修前有先向原告告知各該維修細項之證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有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全險,原告亦有委託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程序,修理的費用係由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間結算,則被告南智捷公司於進行維修前為避免將來與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發生保險理賠爭議,而遭受無法獲得全額修理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之損失,應會先與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會勘、確認對系爭汽車之各修復細項均係必要、合理之維修,才開始進行維修,應較符合社會商業運作常情,故被告南智捷公司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1 份用以證明系爭汽車右後大樑及右後葉子板均有損壞,維修金額分別為12,835元、13,655元,且此等維修項目均經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審認後同意理賠等情,應屬可採。

而該修理項目既經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確認為合理、必要之維修項目,則被告南智捷公司對系爭汽車之右後葉子板為切割更換方式處理,應屬秉持其維修專業所為之處置,即便被告南智捷公司於進行維修前未與原告確認維修細項及維修方式,其與原告間之溝通容有瑕疵,然仍難認其所為切割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之處置係對該車為何不法侵害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遭被告南智捷公司切割更換,造成該車之車體結構安全性受損,使該車原有70萬元價值耗損殆盡,而造成其受有7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亦為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右後葉子板並非車輛之動力系統、電機系統、燃油系統,僅為該車之蒙皮結構,該結構遭切割處理後以新品代替之,是否即會造成該車車體安全性受損,致使該車原有價值70萬元耗損至全無價值,實非無疑。

原告既為上開主張,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該舉證非由囑託專業汽車維修機構或學術單位為鑑定難以得知詳情,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南智捷公司維修切除右後葉子板,造成車體結構安全性受損,致生7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從證明,而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裕隆汽車公司應與被告南智捷公司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二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公司代表人、所在地、登記機關均非同一,有上開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縱然被告南智捷公司之員工對系爭汽車之維修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裕隆汽車公司就被告南智捷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本無何連帶責任可言,況本件南智捷公司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維修行為難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實因被告南智捷公司之維修行為造成7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裕隆汽車公司應與被告南智捷公司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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