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6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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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邱正彬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倪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六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3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風俗伊為弟弟,應分到小邊即應分在系爭土地之南邊,故請求依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下稱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3 年3 月5 日褒鄉建字第1030001628號函、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7日虎地二字第10400052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49 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無人耕種,雜草叢生,西側同段1017地號土地有排水溝渠,無道路可供出入,東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約11.4公尺,附近有台西客運公車站牌,站名為有才寮,距離褒忠市區約5 公里。

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0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間現架設有圍籬,系爭土地西南側現有東鋼鋼構公司廠房,南側現有世紀鋼構公司廠房,系爭土地附近多農田景觀,少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1.4公尺,東西長約208 公尺,東側面臨道路,西側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為排水溝渠,無道路可供出入,及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0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認依原告主張之甲案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且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014地號土地合併整體利用,不因未臨道路而有何價值減損之虞,而被告分得土地亦因面臨道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被告尤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甲案附圖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予原告取得,並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予被告取得,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被告雖以依照風俗伊為弟弟,應分到小邊即應分在系爭土地之南邊為由,主張以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被告之兄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本件已非兄弟分產,縱當地有該分產之習俗,於兩造間亦已無依該習俗予以分割之理。

況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1.4公尺,東西長約208 公尺,有如前述,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法予以分割,將致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寬約5.7 公尺、長約208公尺之細長形土地,顯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不利。

雖兩造分土地之東側均面臨道路,形式上價值相當,惟因兩造分得土地均為細長形土地,就坐落於工業區之系爭土地而言,均將因使用無法充分完整利用而減損價值,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均屬有礙,應非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是被告主張應採如乙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主觀意願、對外交通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如甲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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