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50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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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林清欽
訴訟代理人 林清秀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周和賢
林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水、面積五二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 部分面積二四點九一平方公尺、B2 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B3 部分面積二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總計面積為六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和賢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堂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水、面積52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和賢則以:不同意本件分割,因本件分割案件,牽涉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拆除地上物訴訟,本件分割案若成立,將影響該案之法源依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分割案又牽涉刑事部分之侵占、瀆職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如鈞院依職權要分割,請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若有侵占他共有人土地部分,請一個月內將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勝堂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4 年7 月7 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被告周和賢因有另案拆除地上物訴訟進行中,而不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條形水路,貫穿同段839 、841 、838 、844 地號土地,現廢棄不做水路使用,部分已坍塌,部分已填平,部分經過838 、844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廠房而在廠房之內,已完全喪失灌溉功能,並無因物之性質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附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4 年7 月7 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方割,僅因被告周和賢以其有另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尚在進行中,而不同意本件分割,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並不以該拆除地上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而被告周和賢雖稱本件分割案又牽涉刑事部分之侵占、瀆職案件,縱該刑事案件成立,亦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是被告周和賢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本院審酌共有人均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廠房之所有人為原告,共有物性質並兼顧現況及公平因素,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周和賢固主張分割後,若有侵占他共有人土地部分,請一個月內將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所有權人等語,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是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點交,如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亦得逕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則被告周和賢上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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