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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陳王美代
被 告 林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60 平方公尺為屬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又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頁)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詎伊屢請求被告協商分割但為其所拒等情,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型,南北兩邊之邊界較窄、東西兩邊邊界較長,系爭土地之南面有農水路、北邊有溉灌溝渠,現供耕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等件在卷(見卷內第31-37頁)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配對雙方均屬公平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屬農牧用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坵塊均面臨農水路,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符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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