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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揮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大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0,1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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