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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欽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吉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橡膠輪買賣契約而涉訟,而橡膠輪交付地點位於本院轄區等情,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異議,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橡膠輪買賣契約已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各種車用輪子生產業務,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順銘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RP-800型號橡膠輪,約定102 年2 月5 日及102 年3 月20日,由被告派貨櫃車至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0 ○00號之工廠取貨,貨款則依當天實際出貨之數量,按每個橡膠輪美金1.47元計價,其中應於102 年2 月5 日出貨部分,兩造已依約履行。
而原約定於102 年3 月20日出貨部分,原告公司實際出貨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當天雖預定出貨18,612個橡膠輪即517 箱(按原告公司係將每36個橡膠輪裝成1 箱),惟因貨櫃車僅能裝進482 箱,故當場將預計出貨之數量,更改為實際數量482 箱即17,352個橡膠輪,則貨款總計美金25,507元(計算式:17,352個×1.47美元=25,507美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公司原本應於45日內付款,卻未依約清償,且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1 月14日吉輪有限公司訂購單、建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貨櫃情況及裝櫃清單、原告公司102 年3 月30日送貨單及102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已經收受RP-800型號橡膠輪17,352個既如前述,則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5,507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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