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選,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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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茂源
訴訟代理人 陳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台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次選舉第3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11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次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賄選行為,因而於103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本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然被告或其樁腳、核心競選幹部與訴外人廖天賜共同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天賜對於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查獲。

㈡且廖天賜雖證稱其為被告賄選,係因其曾發生車禍請被告調解,為報答被告而主動拿錢為被告賄選云云。

然廖天賜實際上沒有什麼存款,故其行賄的款項,應非其本人所有,一定是幕後有人提供。

再者,據目前調得之所有資料,沒有看到有證人所稱之車禍事件。

更何況該車禍只是機車發生損壞的小事故,也不需要找代表會的主席去講,祇要將機車修好就好,顯見其稱因車禍請託被告幫忙而欠被告人情一事,應屬虛構之事實。

總之,本件就是很單純,有人拿錢去給廖天賜行賄,原告認為被告確有行賄的行為,既然他們是同一團體,就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才公平合理。

因此,被告獲當選本次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賄選之事實,被告並不認識廖天賜,且被告係從基層代表開始做起,是否有選民曾因被告為其服務,而私下幫被告競選,則不得而知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係本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本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次選舉第3 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11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天賜於本次選舉,有為被告向選民賄選乙節,業據證人廖天賜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其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71 號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一致。

且有證人即受賄選人廖宋秀蘭、王昆信、白美華、廖王秋燕、王玫云及丁金花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證述相符,有其等之警偵訊筆錄,與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上開偵查卷可參,雖足信屬實。

㈢然原告主張廖天賜賄選,與被告或其樁腳、核心競選幹部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或競選幹部提供賄選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縱認廖天賜賄選之金錢係由他人所提供,與證人廖天賜所證稱其係為報答被告之人情,才為被告買票,及其賄選為警查獲後,係其女兒即訴外人廖麗蓮為其選任律師,並拿錢為其辦理交保等情不可採。

然綜觀本件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競選團隊對於廖天賜之賄選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或提供金錢給廖天賜賄選。

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㈣從而,證人廖天賜雖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然廖天賜既非被告本次選舉之助選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成員對於廖天賜之賄選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當無從就廖天賜之賄選行為為監督。

因此,尚難以廖天賜為上開賄選行為,而責由被告承擔其後果。

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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