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重訴,2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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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B女、C男、D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前述事項,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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