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重訴,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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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張世瓊(長男)與原告張世桐(次男)、張瑞成(三男
  9. ㈡、兩造三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榮華(已於103年6月21日過
  10. ㈢、由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11.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借名
  12. ㈤、另,張榮華生前與第三人廖江全合建,由廖江全提供其母即
  13. ㈥、並聲明:
  14. 二、被告則均以:
  15. ㈠、張榮華在10幾年前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賣給林麗如,
  16.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係張榮華繼承之祖產,因其
  17. ㈢、張榮華於99年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
  18. ㈣、原告所提出證人翁碧梅與張榮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
  19.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土地法
  20.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經查,被告張世瓊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為兄弟,被告張堡
  22. 四、法院之判斷
  23.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4. ㈡、原告固主張張榮華生前與林麗如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
  25. ㈢、原告以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證
  26. ⑴、證人翁碧梅、林桂玲係原告之前配偶,其等表示係因債務關
  27. ⑵、又一般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分配,依常理,應不會任意告訴
  28. ⑶、依卷內張榮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
  29. ⑷、依證人張桂森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
  30. ⑸、綜上,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證
  31.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為張榮
  32.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3.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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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世桐
張瑞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張堡盛
張堡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②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③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④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⑤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⑥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⑦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開不動產均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⑦原為: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原告張世桐、張瑞成及被告張世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世瓊(長男)與原告張世桐(次男)、張瑞成(三男)為兄弟,被告張堡清、張堡盛為被告張世瓊之子。

㈡、兩造三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榮華(已於103 年6 月21日過世),生前因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了節省將來之遺產稅,遂與兩造三兄弟約定,將部分不動產先移轉予兩造三兄弟,惟因原告張世桐於90年間因所雇用之司機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連帶賠償,雖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全數清償,但被害人家屬仍常來恐嚇勒索,而被告張瑞成則有積欠卡債,故約定暫時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世瓊父子名下,日後再由兩造三兄弟平分。

因此張榮華遂自99年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瓊父子,其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者實則皆為贈與,因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張榮華。

㈢、由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1、由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及張琦玉之證言均可證明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且依張榮華與證人翁碧梅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見證人即證人謝慶吉證實為張榮華所簽名,而其上記載「此祖產如平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之文字,更可佐證張榮華早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平分給兩造三兄弟之意思。

2、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繼續抵押擔保以張榮華、原告張世桐名義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貸款之債務,且貸款本金及利息仍繼續由張榮華斗六農會帳戶扣繳。

3、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經兩造三兄弟同意由張榮華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張榮華除繼續居住在如附表編號5之房屋外,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文揚即創藝印刷行,由張榮華收取租金。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另,張榮華生前與第三人廖江全合建,由廖江全提供其母即第三人賴伴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由張榮華出資興建房屋,原預計興建十戶,但興建至四戶時,因地目無法順利變更為建地遂停止興建,由廖江全分得三戶,張榮華僅分得一戶,惟因張榮華投資甚多,廖江全遂在張榮華要求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至兩造母親即第三人張李蟬名下,再經由第三人張吉盛於81年2 月26日移轉登記予張榮華。

嗣後張榮華似因為避免合建關係日後發生糾紛土地遭廖江全索回,故在被告張世瓊之提議下,於94年1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虛偽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張世瓊之友人即第三人林麗如名下。

因張榮華與林麗如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榮華,在張榮華死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林麗如復於103 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移轉予被告張世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張世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返還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

㈥、並聲明:1、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2、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3、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4、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5、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6、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7、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張榮華在10幾年前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賣給林麗如,嗣後由被告張世瓊向林麗如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買回,並非陳榮華之遺產。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係張榮華繼承之祖產,因其上有斗六農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而張榮華曾無力負擔龐大利息的扣繳,需由被告張世瓊接濟,是張榮華擔心若貸款利息無法繳納,該不動產將被法拍,則約定由被告等人承擔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被告張堡盛亦於99年3 月10日曾支付張榮華買賣價金385 萬元。

故張榮華在98年12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堡清,移轉現值約200 萬元;

99年2 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權利範圍均全部以買賣混合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堡盛,移轉現值548 萬元,其中贈與163 萬元;

101 年4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以買賣混合贈與契約登記予被告張世瓊、張堡清,移轉現值401 萬元,總計移轉現值1,149 萬元,在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等人相繼清償及繳納之貸款,已共清償1,100萬元,則被告等人實際已支付之價金應為1,560 萬元,是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後,雖仍由張榮華所有斗六農會帳戶扣繳利息,實質上係被告張世瓊持續繳納利息。

㈢、張榮華於99年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堡盛名下時,曾告知被告張堡盛該不動產是經稅捐稽徵單位核可,以自用住宅課增值稅,可見上開不動產皆無出租。

而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世瓊、張堡清明下時係課一般增值稅,當時係出租於證人黃文揚使用,亦無出租予證人翁碧梅。

㈣、原告所提出證人翁碧梅與張榮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張榮華之簽名並非張榮華之筆跡,而該契約記載之日期係91年間,於斯時,原告張世桐與證人翁碧梅經商破產不見蹤跡,且同時間登記在原告張世桐名下之不動產被法院拍賣,又該契約係以認證書中300 萬元為租金,若證人翁碧梅當時有300 萬元,原告張世桐名下之不動產也不會被法院拍賣,則該認證書實無支付價金,是無效契約。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該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其等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張世瓊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為兄弟,被告張堡清、張堡盛為被告張世瓊之子;

張榮華已於103 年6 月21日過世,其係被告張世瓊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之父親;

原告張世桐曾於103 年1 月7 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榮華監護宣告,因審查中張榮華死亡,撤回該聲請,而在審查中曾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張榮華之程序監理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係張榮華繼承之祖產,其上有斗六農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登記因將該不動產自張榮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之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 、45號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定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張榮華生前與林麗如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榮華,且被告張世瓊明知林麗如並非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是在張榮華死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1、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4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重測前為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117-108 地號重造前舊簿及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觀之,張榮華於81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張吉盛處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該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於94年1 月3 日張榮華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麗如名下,苟原告主張張榮華與林麗如間之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林麗如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世瓊名下亦應是權利範圍全部,而非僅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至被告張世瓊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現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張世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上開說明,應認定係真實狀況,是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張世瓊明知張榮華與林麗如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張世瓊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則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榮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張世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返還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證詞及張榮華與翁碧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記載「此祖產如平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其上抵押權債務之本金、利息仍由張榮華之斗六農會帳戶扣繳,且該不動產出租予黃文揚,而租金部分仍由張榮華繼續收取,主張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此經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不動產是其等向張榮華購買,該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均為被告地址,該抵押債權已由其等清償約1,100 萬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1、證人翁碧梅證稱:「(法官問:你與張世桐結婚幾年?)我們是81年3 月8 日結婚,我們因公司司機88年6 月12日發生車禍,因我們怕被連帶所以我們有辦離婚(約88年6 月),戶口有分開,離婚後沒有再結婚。

(法官問:公公名下有多少財產你清楚嗎?)大約知道,公公有大約講,有六間平房、那裡有田、那裡有樓房、那裡有地(正心那裡有地),那裡是阿公留下來的,那裡是祖產。

(法官問:有無將地號跟你講?)有講,我有經營公司印象中他有出租正心段159 、159-1 、160 地號土地、正心路17號的房子給我經營,供我做停車場用(我之前有做工程,所以工程車要放那裡),公公有叫我去查地號,所以大約知道。

(法官問:後來,什麼時候沒有承租?)還在承租,現在還在經營,車子還停在那裡。

(法官問:有無繼續承租,有訂契約嗎?)我的契約是五十年,我公公有說如這塊土地分給三個兒子此租約即終止。

(法官問:後來有無分給三個兄弟?)沒有分給三兄弟,102 年公公有說:二弟、三弟有麻煩先將土地先登記大哥名下,以後再去處理。

(法官問:只有跟你講嗎?)跟我講的時候,大家都在(小嬸、小叔、我先生都在)。

(法官問:大哥、大嫂在場嗎?)大家都在,如沒在現場也在廚房。

(法官問:大哥、大嫂有聽到嗎?)都有聽到。

(法官問:大哥、大嫂那時候有說什麼?有沒有人說什麼?)那麼久,忘記了。

(法官問:有人反對嗎?)應該是尊重爸爸。

(法官問:為什麼後來土地會登記在大哥、及他兒子名下?)因有張世桐88年時候公司員工發生車禍怕連帶賠償,期間有討債公司追討,怕土地登記自己名下會被查封拍賣,另老三也有卡債問題,也怕銀行追討,公公說大哥也懂法律,先登記在他們名下,大哥也比較會處理,也可以節稅,避免被追討。

(法官問:車禍連帶、卡債問題什麼時候解決?)到現在還沒有完全解決。

實際上法院判的金額我們都還完了。」

等語。

2、證人林桂玲證稱:「(法官問:有沒有把兄弟大家叫來在一起,公公就說財產的事?)有說要如何處理,102 年(過年前後)。

(法官問:公公怎麼講?)老二、老三有債務問題,老大法律比較懂,也比較會節稅,所以先借名登記在他名下,以後再分。

(法官問:當場有誰讚成、反對?)都是我公公主導,所以沒有人有意見。

(法官問:確定三兄弟、三媳婦都在嗎?)對。」

等語。

3、證人謝慶吉證稱:「(法官問:不是張榮華找你,為何是媳婦拿契約書給你看?)張榮華死掉了,所以是二媳婦拿給我看的。

後來二媳婦拿契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租賃這件事情,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

(法官問:簽名時,契約書有寫期日到何時終止?)有聽到說以後分了契約就終止,大概有這樣約定。

(法官問:有把這事情寫在契約上?)我是聽張榮華講的。

(法官問:你在契約書上有看到嗎?有無看到分了契約終止了?)大約看一下。

不記得了。

(法官問:你知道他們當場有交保證金、押租金?)沒有。

(法官問:有沒有說一個月租多少錢?或一年租多少錢?)沒有,我只是作見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榮華過世之前有多久見一次?)幾乎每天他都會去我那裡泡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張榮華說過正心路的房子、土地?)我有問他那麼老了,為什麼土地、房子不賣一賣,他說他要留給三個兒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告訴你?)他還沒有過世,常常在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說要給三兒子如何分配?)張榮華有說到:二兒子員工車禍問題、三兒子有債務問題,暫時不能登記給他們,會被查封,所以先登記給大兒子,以後再看什麼處理。」

等語。

4、證人張程靜證稱:「(法官問:你認識張榮華嗎?)認識。

102 年叫我去採龍眼,我說你的土地很大,他說這是我三兒子的,有說老三、老二有問題,所以先暫時登記給大兒子。

(法官問:你認識張榮華多久?)認識很久,張世桐的會錢寄在他爸爸那裡,我做會首我會去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這次,張榮華有再跟你說土地的問題嗎?)以前也有說過好幾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如何說?)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樣是如何?)也是一樣,暫時先過給大兒子,其他有問題不能過。」

等語。

5、證人張琦玉證稱:「(法官問:今天證人來作證要說什麼?)張榮華來我家作客,我有跟他說你土地這麼多,要如何分配,他說這土地是祖先留下來,以後也是他的三個兒子分,分成三份。

(法官問:你知道後來張榮華土地如何分配?)我不知道。

(法官問:每次見面都有說財產如何分?)沒有每次說,但有說很多次。

(法官問:是你先說的,還是他先說的?)都是他先提起的。

(法官問:後來為什麼沒有像他說的方式分配?)因為要節稅。

因大兒子比較懂法律,然後二兒子有發生車禍問題,第三兒子有卡債的問題,所以先登記給大兒子。」

等語。

6、證人黃文揚證稱:(法官問:你有跟張榮華承租,有無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有寫租賃契約書,容後補陳。

(法官問:為何跟他租土地?承租幾年?)巷子只有3 米寬,所以我向他承租我居住前的停車場,承租十幾年了,我84年的時候搬到那邊住到現在,約86、87年跟他承租。

(法官問:租賃期間為何?)每5 年或7 年寫一次,前二次有寫契約書,後來張榮華先生身體不好,土地另有用途,我一直跟他談租金問題,後來也有繼續租,後來是張先生的長子來收。

(法官問:有無人跟你說土地作何用?)早期是張先生在那種農作物,我跟他租來當停車場,其餘家裡事我不清楚。

(法官問:你知道他土地要分給誰嗎?)我更不清楚。

我不曾跟張榮華說這些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開始由張世瓊來收租金?)大概3 、4 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從張榮華過世多久?)張榮華過世前2 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榮華是去年8 月過世嗎?)應該快2 年了吧。

我記得這1 、2 年他大兒子來收租金的。」

等語。

7、證人張桂森證稱:「(法官問:有關他們父親財產之事?)我跟他辦過戶我知道,因99年辦過戶時張世瓊有將他父親帶到我事務所來。

(法官問:那幾塊土地?)斗六市○○段000 ○000 ○地○○○地○○○○○○○○○○路00號(在正心中學前面)(法官問:158 、159-1 、西平路333 巷77號這些不動產如何?)不知道。

(法官問:他們為什麼要辦移轉登記?)張榮華來我問他,為什麼要過戶給他兒子,他稱:因土地有貸款,因他老了沒有辦法償還,就移轉給他大兒子,他認為他兒子可以繳納這貸款。

(法官問:這貸款如何?)我們僅辦理過戶,有註明抵押債務由買受人負擔,後來償還抵押債務不清楚。

(法官問:你是用什麼名義過戶?)買賣移轉過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登記是買賣,實際上有無金錢往來?)承擔抵押債務還有從張堡盛戶頭轉385 萬給張榮華,當初會記名顯示不相當代價是因為買賣總價款547 萬9760元扣385 萬元餘額162 萬9760元,再贈與額免稅額200 萬元以下不足,所以他會附註顯示不相當代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85 萬元是你建議的嗎?還是?)不是。

當事人提供的金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貸款是誰付的?)不知道。

但張榮華有囑咐張世瓊要處理貸款事宜。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我父親有說要過給其他子女?)沒聽說。」

等語。

8、證人林秀芸證稱:「(法官問:你何時與張榮華同居?到何時?)94年開始。

到他往生(農曆5 月24日)。

(法官問:你同居這期間,你有聽到張榮華說他土地財產如何分配給他的兒子?)沒有聽他說。

(法官問:你跟他同居這麼久,沒有告訴你嗎?)我跟他同居他沒有跟我說。

(法官問:他會對房客,鄰居、朋友提起遺產分配之事嗎?)沒有。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講,但是我沒有聽過。」

等語。

9、據上開8 位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其等就張榮華是否對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曾表示要由原告及被告張世瓊等三兄弟平分,是否先登記在被告張世瓊名下,因原告二人有問題不能過戶之證詞有相互和格之處,本院認:

⑴、證人翁碧梅、林桂玲係原告之前配偶,其等表示係因債務關係而與原告離婚,實際上仍同住,原告就此部分之證詞並不爭執,則其等之證詞難免會偏頗於原告,是其等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況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證稱,張榮華於102 年過年期間跟三兄弟提分產乙事,依其等所述之內容該分產之內容不夠具體,且依張榮華之程序監理人陳淑香律師於103 年6 月23日訪視調查報告書(參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 號卷二第39頁)中之記載「‧‧‧㈡張瑞成訪談內容摘要‧‧‧⒉張世瓊具備地政等法律知識,因張父生病,逐漸調查,才知道張世瓊不知如何將張父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張世瓊之子,而張世瓊身為長子,其尊重張世瓊為長兄,兄弟間有疑慮,張世瓊應出面協調說明,但張世瓊竟置之不理。

‧‧‧」,原告張瑞成係向陳淑香律師表示,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不知悉,與其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顯有矛盾,更與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證稱於102 年過年期間,張榮華有對其等及原告與被告張世瓊夫妻表示原告有債務問題,被告張世瓊比較懂法律,也比較會節稅,所以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張世瓊名下,以後再分乙事相互和格,是證人翁碧梅、林桂玲上開證詞顯不可採信。

⑵、又一般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分配,依常理,應不會任意告訴他人,苟張榮華與人聊天常提到其所有不動產將來要給三兄弟平分,理應會向證人黃文揚、林秀芸提起,因證人黃文揚自86、87年起即向張榮華承租土地使用,並由張榮華向其收取租金,而林秀芸自94年起即與張榮華同居;

張榮華亦應會在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堡盛名下,而證人張桂森詢問其為何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告知張桂森該不動產要由其三個兒子平分,僅先登記在老大名下乙事,然黃文揚、林秀芸、張桂森均證稱,未聽聞張榮華表示就上開不動產要如何分產,則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揚僅為上開土地承租人、證人張桂森係土地代書,其等與兩造均無宿怨嫌隙,實無庸甘冒負偽證刑責而虛構上情,是證人黃文揚、張桂森,上揭證述,較可採信。

況且證人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就張榮華如何分產乙事之證言說法相當一致,其等證言恐有勾串之嫌,不可採信。

⑶、依卷內張榮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 號卷一第20至28頁),張榮華名下之不動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尚有7 筆房地,若張榮華確實對其名下財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為何未就該7 筆房地一併處理,顯不合於常理,益見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上開證詞不可採信。

⑷、依證人張桂森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係因承擔抵押債務及被告張堡盛有從其戶頭轉385 萬元予張榮華,並有被告張堡盛提出其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參。

原告雖稱上開不動產過戶沒有對價,如證人張桂森所言縱使有對價也是免除贈與稅,不是買賣的意思,被告承認上開不動產過戶後仍然是以張榮華所有斗六農會帳戶在扣繳貸款利息,無法證明貸款是由被告承擔償還云云,然縱依張桂森之證詞及上開匯款資料無法認定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與張榮華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⑸、綜上,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證詞不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即非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張榮華於91年11月30日與證人翁碧梅簽訂租賃契約,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出租予證人翁碧梅,租期50年,並載明「此祖產如平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可證明張榮華早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平分給三兄弟之意思,張榮華就該不動產與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云云,而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然不論該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依該契約之記載係證人翁碧梅與張榮華於91年間所簽訂,於斯時,張榮華或許有將該不動產平分給原告及被告張世瓊三兄弟之意思,惟至98年12月間張榮華陸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期間,張榮華或有何原因改變其將該不動產平分給原告及被告張世瓊三兄弟之意思,如張榮華無力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等,是並不得據上開租賃契約上載有「此祖產如平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即推論出張榮華與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⒒、原告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經兩造三兄弟同意由張榮華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張榮華除繼續居住在如附表編號5之房屋外,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文揚即創藝印刷行,由張榮華收取租金可證明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云云,縱認上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張榮華向證人黃文揚收取租金,然張榮華與被告間就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收取租金之事如何約定,乃其等之自由,亦無法據此推論出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

且依證人黃文揚證稱:在張榮華103 年8月過世前2 年即由被告張世瓊向其收取租金等語,顯與原告上開主開有所不同,是其等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為張榮華之遺產及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復非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之所有人,且未證明被告取得該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②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③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④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⑤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⑥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⑦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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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58         │田│1070.63   │1000分之571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世瓊                                                      │
├─┼───┼────┬───┬───┬──────┬─┬─────┬──────┤
│2│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59         │建│931.44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堡盛                                                      │
├─┼───┼────┬───┬───┬──────┬─┬─────┬──────┤
│3│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59-1       │建│1204.47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世瓊3分之1、張堡清3分之2                                  │                  │
├─┼───┼────┬───┬───┬──────┬─┬─────┬──────┤
│4│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60         │建│69.06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堡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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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5│46  │雲林縣斗六市正│加強磚│一層:83.69㎡         │          │全部      │
│  │    │心段159 、160 │造    │騎樓:17.60㎡         │          │          │
│  │    │地號          │      │合計:101.29㎡        │          │          │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正│      │                      │          │          │
│  │    │心路1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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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住家用,所有權人張堡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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