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重訴,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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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雪珍
法定代理人 高坤金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前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疝脫,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7,236 元、看護費用共611,900 元、未來看護費用8,363,058 元、交通費及救護車費共25,865元、醫療器材共11,119元及受有工作能力損失383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3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36 元、已確定看護費用611,900 元、交通費及救護車費共25,865元願意給付,而原告之醫療器材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18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前路段,撞擊欲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疝脫,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38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確定看護費用及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17,236 元、已確定看護費用共611,900 元、交通費及救護車費共25,865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材、紙尿褲、紙尿片、襪子、符苓膏、手套、愛美力、約束帶、口罩、口腔棉棒、食鹽水、海綿牙棒、面紙、中頓機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車禍後需購置醫材、紙尿褲、紙尿片、襪子、符苓膏、手套、愛美力、約束帶、口罩、口腔棉棒、食鹽水、海綿牙棒、面紙、中頓機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11,119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7 月7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認原告上開請求之紙尿褲259 元、紙尿片139 元、手套120 元、約束帶300 元、口罩200 元、口腔棉棒9 元、食鹽水50元、海綿牙棒90元、尿片150 元,均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而上開襪子、符苓膏、愛美力、面紙、中頓機是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至於品名醫材係屬何種品項及是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況且依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4 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認為材料費用非醫療所必須,礙難憑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賠償1,317 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未來看護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原告自103 年10月起算尚有48年3 月之平均餘命,每月以30,000元計算,而受有共計8,363,058 元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依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7 月7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堪認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現於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下稱長松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有原告提出之長松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為證,而依該收費明細表,長松護理之家每月收費額為3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未來看護損害,尚未逾該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請求已確定之看護費用已算至104 年7 月,有原告提出之長松護理之家104 年7 月14日之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算。

而原告於68年6 月3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104 年8 月1 日為36餘歲,依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尚有47.25 年之平均餘命,則依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8,859,015 元【計算式:360,000 ×24.00000000 +(360,000 ×0.25)×24.000000-00.00000000 )=8,859,0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則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8,363,058 元,應予准許。

㈢、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算至60歲退休,共減少工作損失383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

經查,依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7 月7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損害。

原告為68年6 月3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35餘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亦即自原告受傷之日(即103 年1 月3 日)起算至65歲(即133 年6 月30日)止,是原告請求至其60歲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

再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賣麵、蔥油餅工作,被告就此並未爭執。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103 年度1 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亦屬可採。

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60歲為止,以每月19,047元為據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損失共計3,820,783 元【計算式:228,564 ×16.00000000 +(228,564 ×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3,820,783 】。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0,783元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事發前從事賣麵、蔥油餅等小吃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疝脫,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依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7 月7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其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

而被告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而其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見原告擬穿越馬路,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或閃避措施,仍繼續直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陷於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狀態,致原告家屬日後須長期花費時間、金錢、精神、體力照料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家庭之正常生活,然被告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警方自首,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940,1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236 元+已確定看護費用611,900 元+交通費及救護車費共25,86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317 元+未來看護費用8,363,058 元+減少工作損失3,820,78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3,940,159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一路直行,伊有看到原告站在右側路邊,伊到的時候原告突然跑出來,伊閃不過去等語,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看見原告站立於路邊,並有穿越馬路之可能,自應就此採取必要之減速或閃避措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上開行為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事故發生地點往北方向約不到50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相同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上開行為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76,064 元。

【計算式:13,940,159×40% =5,576,064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380 元,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0,684 元(計算式:5,576,064 元-2,005,380 元=3,570,684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570,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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