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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潘文義
被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是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4 年12月2 日拍賣通知附表(標別:2 ,建號:394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102 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即債務人燁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嶸公司)買受而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已由燁嶸公司變更為伊,詎被告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指稱系爭建物仍屬燁嶸公司所有,逕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認定有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燁嶸公司所有,原告嗣於102 年5 月29日向燁嶸公司所價購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是系爭建物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自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以排除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明。
準此,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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