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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秉宏即蔡追生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
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8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9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104 年2 月4日增訂,且該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該條文年息百分之十五限制之適用。
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欲將該條文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立法者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自104 年9月1 日後締約者始有適用,本件債權締約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既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難謂該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另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銀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
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殊非可取。
㈡又異議人雖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本件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所生,則相對人與中華商業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
異議人既係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復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屬明確。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係於102 年10月30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中華商業銀行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僅得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利息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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