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亡,1,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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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麗月
關 係 人 莊廖謹

莊閎旭
莊于嫺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莊閎光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莊清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清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莊清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失蹤人莊清金於民國84年10月10日外出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7 年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莊清金外出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1 份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子女莊閎光到庭證述:失蹤人於84年10月10日在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我們家租屋處失蹤,當時我和母親即聲請人、哥哥即關係人莊閎旭、姊姊即關係人莊于嫺跟失蹤人同住,我們家其他人一起外出,失蹤人1個人在家,我們回家時家門被失蹤人從裡面反鎖,我們找鎖匠開鎖,開鎖後沒有發現失蹤人的行蹤,失蹤人是從窗戶爬出去,我們全家有一起去警察局,由我母親即聲請人報案,從84年10月10日到現在,都沒有失蹤人的消息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是否已尋獲失蹤人,據該局函覆:失蹤人係於84年10月10日由其妻即聲請人向該局報失蹤協尋,惟迄今尚未尋獲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新北警治字第1050360849號函暨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請派員查訪失蹤人最後地址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7 之狀況及現住人口,暨該處現住人口或鄰居有無知悉其行蹤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經實地訪查上址,目前現住人口為廖素媛、劉敏衛、劉威志、劉威廷等4 人,據廖素媛表示失蹤人已於多年前就遷出該址,無法聯絡且不知行蹤乙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3 月10日雲警六防字第1050300150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結果結果顯示,失蹤人已於83年11月28日退保勞工保險,且查無失蹤人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出境臺灣之紀錄及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失蹤人莊清金係於84年10月10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91年10月10日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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