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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明哲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楊金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金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二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金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即失蹤人楊金差於32年9 月9日被日本政府派遣至南方後未歸回,現為失蹤狀態,迄今已逾73年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楊金差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報紙1 份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康珍珠到庭證稱:認識聲請人10年,沒有看過楊金差,有跟公公、婆婆同住,公公曾說他小時候出生沒多久,楊金差就去打仗沒回來了,沒有楊金差的消息或行蹤等語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楊金差投保健保及就醫等資料亦無所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9 月1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11826號書函在卷可憑,綜上,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失蹤人楊金差係於32年9月9 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39年9 月9 日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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