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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熊潔媛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呂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前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857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
則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2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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