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再易,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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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百全
再審被告 王勝騰即王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為上訴,應於宣示時即民國105 年7 月5 日確定,惟當時判決尚未送達,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扣除5 日之在途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違誤,適用法律方鑿納圓等語,依其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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