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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68號
債 權 人 陳麒仁
債 務 人 張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15紙面額皆為7,000 元之本票附卷可稽。
然就其中票面號碼CH479017號至CH000000號之本票其上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亦未提出兩造有否約定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本院尚難據此判斷該部分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否,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債務人清償顯無理由。
另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債權人係依據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經核雙方未約定應付利息,故應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7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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