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司促,505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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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黃品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澄霖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通知補正系爭沈香確曾置於債務人之觀光工廠之釋明文件及本件究係請求物之返還?或請求金錢給付?如是金錢給付,應提出金錢債權證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陳報,有債務人員工高誌墾可茲證明系爭沈香確置於債務人之觀光工廠內,惟仍未提出本件請求係沈香之返還或其他金錢給付之請求之證明文件,本院又於105 年9月10日再命其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為沈香之返還或金錢給付、提出高誌懇為債務人之員工之釋明文件及釋明新臺幣3,000,000 元之請求如何計算。

聲請人已於105 年9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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