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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澤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秋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秋蜜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5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文到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公司最近之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如債務人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在案,請補正暨釋明下列事項:1.請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查詢有無債務人公司清算之備查資料。
2.請釋明債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若查無清算備查資料,則請具狀列明全體董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該通知分別於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債務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其次,相對人蔡秋蜜業已死亡之節,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未表明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蔡秋蜜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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