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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85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李國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18元,及其中28,908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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