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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李君怡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前揭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壹第3 頁至第5 頁)。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 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卷卷貳第75頁),其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合計8 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2,400,000 元,清償成數為35.6%(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740,733 元)。
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函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稅務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則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已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共17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計9 位),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3,592,522 元,業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半數3,370,366.5 元【計算式:6,740,733 ÷2=3,370,366.5 元)。
準此,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業經通過書面可決,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貳第75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133 頁)。
三、次查,債務人已與有擔保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清償協議,此有債務人106 年5 月2 日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貳第141 頁至第146 頁),依上開規定,更生方案清償期得延長為八年。
且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債務人李君怡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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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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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總清償比例: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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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債權金額及比│每期清償金│96期總清償│
│ │例 │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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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91,485 元 │710 元 │68,160 元 │
│ 限公司 │2.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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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31,393 元 │858 元 │82,368 元 │
│ 份有限公司 │3.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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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40,804 元 │893 元 │85,728 元 │
│ 份有限公司 │3.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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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256,575 元 │952 元 │91,392 元 │
│ 份有限公司 │3.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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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花旗(台灣)商業銀│230,524 元 │855 元 │82,080 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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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94,983 元 │1,094 元 │105,024 元│
│ 份有限公司 │4.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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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935,452 元 │3,469 元 │333,024 元│
│ 限公司 │13.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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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03,907 元 │386 元 │37,056 元 │
│ 限公司 │1.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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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4,895 元 │352 元 │33,792 元 │
│ 限公司 │1.4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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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548,046 元 │2,033 元 │195,168 元│
│ 有限公司 │8.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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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26,119 元 │1,951 元 │187,296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7.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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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48,050 元 │2,774 元 │266,304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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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233,579 元 │866 元 │83,136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3.4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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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909,228 元 │3,372 元 │323,712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13.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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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397,118 元 │1,473 元 │141,408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5.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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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雲林縣稅務局 │5,654 元 │21 元 │2,016 元 │
│ │0.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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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792,921 元 │2,941 元 │282,336 元│
│ 公司 │11.7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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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6,740,733 元│25,000元 │2,400,000 │
│ │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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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
│ 1 期,清償8 年共96期,每期清償2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
│ 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
│ 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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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五、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
│ 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
│ 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
│ 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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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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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
│ 、第2 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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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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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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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 │
│ 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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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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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
│ 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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