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婚,166,2017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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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謝宗銘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甲倒數第5 行暨乙、壹

、四、㈢中就建號「525 」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號「52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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