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婚,2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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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吳佩錡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29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黃香媚(78年7 月13日生)、黃秋益(80年4 月27日生)、黃聖鈞(82年1 月14日生)均已成年。
然婚後被告於80幾年間前往大陸發展後就長期居住在大陸甚少回台,僅陸陸續續約每年回台1 、2 次(每年清明節均回台),每次回台約10天左右,而被告回台期間亦無與原告同房,而是分房睡或是找朋友,兩造幾乎無交集,漸行漸遠;
又被告自104 年7 月8 日出境後迄今都未回家,期間無與原告聯絡,雖與兩造長子有聯繫,惟原告均不知其行蹤。
兩造已長期沒有互動,被告亦不關心原告生活,未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如此情事,已違反婚姻係一男一女兩性結合共同生活之目的,且依客觀標準即任一第三人處於原告之情況,均難以自處而喪失婚姻之希望,是足認兩造間已有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情事,此情復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女黃香媚到庭證述:「我爸爸現在沒有在臺灣,104 年我結婚時他有回來,後來到現在就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爸爸在大陸的電話、地址,他都不會跟我們聯絡,我也不很瞭解我結婚前的兩造狀況,被告回來雖然會知道,但是很少會聊天,所以不知道他那邊的狀況,被告也沒有常回來,兩造有2 個兒子、1 個女兒,都已經成年,我和弟弟讀書的時候爸爸有拿錢回來,等我們都畢業之後就沒有了,所以目前爸爸是沒有拿生活費回來給媽媽,現在媽媽是跟最小的弟弟一起住」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4 年1 月、3月、5 月、6 月均有入境臺灣,於104 年7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77年3 月29日結婚後,於80幾年間即長期在大陸發展甚少回台,僅每年約回台1 、2 次,每次回台約10天左右,回台期間亦無與原告同房,且於104 年7 月8 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再與原告聯絡,期間雖與兩造長子有聯繫,惟原告均不知其行蹤,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近2 年,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並無婚姻生活存在,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
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主觀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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