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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侯月香
黃合輝
黃柏榕
黃義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等人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1,812,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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