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消債更,44,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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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勇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勇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4,095,335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867,728 元(僅列目前卷內可確定之債權,非指全部債權額),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乙情,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8 頁、第9 頁、第31至71頁、第113 至116 頁、第119 至124 頁、第74至75頁、第126 至128 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5 年9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同年9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自105 年5 月5 日起受雇於上下切鵝肉之家,為領取固定薪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足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40,0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103 年及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在職暨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1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40,000元能力,本院亦將以此作為判斷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費180 元、電費2,000 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100 元、勞保費1,420 元、健保費2,485 元、房屋貸款20,000元、勞工貸款利息944 元、膳食費4,500 元、醫療費100 元,合計約34,529元,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水費資料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函、雲林縣廚師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暨全民健保費繳納證明書、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元大商業銀行繳息收據、復華銀行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第83至85頁、第86頁、第87頁、第101 至105 頁、第130 至132頁、第133 至136 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電費及電話費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分別予以酌減至1,000 元及500 元。
健保費2,485 元部分,經本院向雲林縣廚師職業工會查詢,其每月須納金額應為853 元,本院卷第86頁勞健保費繳納證明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44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勞工紓困貸款944 元部分,因勞工紓困貸款並非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之生活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
除此之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另房屋貸款20,000元部分,該房屋雖係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即另案(見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陳姿秀名下,惟目前均係由本案聲請人林勇負責繳納貸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16 頁背面),故應予准列。
又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廚師職業工會詢問,聲請人除勞健保費外,每年尚須繳納公會會員費1,800 元及互助費4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50 元、33元,此亦屬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30,536元(計算式:180 元+1,000 元+300 元+1,500 元+500 元+1,420 元+853 元+20,000元+4,500 元+100 元+150 元+33元=30,536元),較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30,536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9,464 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40,000元-30,536元=9,464 元)。
而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798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斗六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99至100 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6 至112 頁)。
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867,728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9,464 元,需將近16.4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867,728 元-798 元)9,464 元12=16.4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且因上開房屋設有抵押權(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76至7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時,應注意上開房屋是否已遭強制執行拍賣,致聲請人無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必要,進而調整其更生方案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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