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消債更,53,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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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穆芸蓁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穆芸蓁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413,515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期償還76,925元,嗣因內容過於苛酷,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於同年11月毀諾,此乃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413,515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約定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1頁、第74頁、第75至77頁、第78頁、第82頁、第170 至24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自82年8 月2 日起受雇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堪信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5 年7 至9 月之員工薪資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收入應約為30,944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信費(手機+市話+家用網路)1,885 元、電費2,550 元、水費710 元、交通費200 元、瓦斯費1,000 元、醫藥費200 元、勞健保費3,278元、勞工紓困貸款3,406 元、房屋貸款13,500元、保險費1,729 元、汽機車保險656 元、燃料稅488 元、牌照稅593元、膳食費6,150 元、衣物費750 元、其他雜支200 元,合計37,266元,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員工薪資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日用品購買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李畯富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李俊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誠人壽自行繳費通知單、台壽保產險強制汽車責任及任意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台壽保產險汽車保險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5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6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0 至113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0 至131頁、第132 頁、第133 頁至138 頁、第139 頁、第141 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膳食費、衣物費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分別酌減至1,000 元、4,500 元、250 元。
勞健保費3,278 元部分,觀前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員工薪資表,聲請人自身與子女之勞健保費合計僅1,977 元,其餘1,301 元部分據陳為配偶李畯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查李畯富之勞工保險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52 至256 頁),得知李畯富目前受雇於立鼎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足見李畯富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無理由由已無法清自身償債務之聲請人負擔其勞保費用,從而此部分應酌減為1,977 元。
勞工紓困貸款3,406 元部分,因勞工紓困貸款非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謂之生活必要支出,且此筆費用係由李畯富之土地銀行帳戶扣款,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負有此筆債務,故難認此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應予剔除。
另房屋貸款13,500元部分,本件聲明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且此筆房貸亦係由李畯富之第一銀行帳戶扣款,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其負有繳納此筆房貸之義務,同上理,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又人壽保險1,729 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人壽保險1,729 元部份,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陳報其每年須負擔車輛強制及任意責任保險費共7,870 元(共五輛汽車:車號000-000 車輛為聲請人長女李育慈所有;
車號000-000 、N5-8456 、UX3-306 、UT7-673 車輛為聲請人配偶李畯富所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筆保險繳費單(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後,發現其金額應為7,522元,聲請人之計算恐有錯誤,應予更正。
所陳車輛保險費中,任意保險4,259 元(計算式:648 元+593 元+3,018 元=4,259 元)部分,依前述理由,並非我國國民生活所必要,故應予剔除,而強制責任保險中,考量車號000-000 車輛為聲請人長女所使用,而聲請人長女甫自大學畢業,經濟上恐仍需聲請人扶助,且聲請人平時亦有使用李畯富名下機車代步之需要,聲請人既然實際上有使用李畯富名下之機車,則聲請人協助分擔部分強制責任保險費即屬合理。
從而,2台機車強制保險費合計1,316 元(平均每月110 元)部分本院認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故予以准列,其餘部分,則予剔除。
燃料稅488 元部分,因燃料稅之繳費義務人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觀聲請人所陳報之燃料稅中,該等汽車均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故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等費用,均應予剔除;
同理,牌照稅593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2,032元(1,885 元+1,000 元+710 元+200 元+1,000 元+200 元+1,977 元+110 元++4 ,500 元+250 +200 元=12,032元)。
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外,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聲請調解者,不在此限。
縱然已經協商成立,債務人仍欲聲請法院調解,以獲取更多債權人讓步之機會,尚無不可。
其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
債務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受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嚴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於協商成立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見調解卷第58頁),依上開見解,仍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始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嚴審小組意見參照)。
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0,94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2,032元。
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17,31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0,944元-12,032元=18,912元),確實不足以負擔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約定之每期協商還款金額,即76,92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向本院請更生。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西螺鎮農會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 頁、第83至84頁、第142 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98元及保單價值45,000元之富邦人壽保單一筆,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
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413,515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8,912元,需約14.8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3,413,515 元-98元-45,000元)÷18,912元÷12=14.8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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