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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高靖惠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靖惠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85,078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分112 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6,000 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9號裁定認可在案,聲請人直至目前仍繼續履行,但現因子女就學致扶養支出增加,且父母現已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以至於無法繼續依前開協商條件還款。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85,078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9號裁定認可在案,且目前尚繼續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9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 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第58至59頁、第100 至103 頁),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現因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自99年3 月2 日迄今受雇於北港鎮公所,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本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又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5 年7 月至9 月之員工薪資表及同年10月、12之憑證黏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4至65頁),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為20,400元,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有賺取20,4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 元、水電費1,100 元、電話費1,412 元、瓦斯費350 元、醫療費300元、油資300 元、機車燃料稅38元、勞健保715 元、保險費4,053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74 元,合計19,942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員工薪資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雲林縣北港鎮立幼兒園繳款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0頁、第61頁、第61-1至61-2頁、第89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電話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水電費應酌減至1,000 元,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
另就保險費4,053元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保險費用4,053 元支出部份,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是自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877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4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4,877元。
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5,523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400元-14,877元=5,523 元),不足支付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6,000 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5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金8,369 元外,已無他項財產。
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85,078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523元,需7.2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485,078 元-8,369 元)÷5,523 元÷12=7.2 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 20 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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