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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泰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泰煌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39,424 元,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因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539,4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6 至7 頁;
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42至 46 頁)。
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當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自104年4 月起即因傷無法工作,在此之前從事臨時工作,無固定雇主,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7至52頁、第64至65頁),且觀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內未曾擔任獨資或合夥事業負責人,堪信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本條例之適用。
而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4 月至今因傷無法工作,每月僅有身障補助金4,872 元之收入,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照顧服務員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第85至86頁;
調解卷第27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4,872 元,本院將以此作為審酌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診療費200 元、住院及看護費7,509 元、膳食費4,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229元、家用電話費118 元、行動電話費180 元、瓦斯費150 元、地價稅83元、健保費374 元、日常用品費(含各項醫療用品)3,000 元、扶養費4,937 元,合計20,930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雲林縣稅務局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8至60頁、第61頁、第62至63頁)。
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既已無謀生能力,且其配偶並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依本條規定聲請人似無理由負擔其配偶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4,937 元部分,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必要。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為15,993元。
誠如上述,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539,424 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摺現金1,228 元、公告現值合計10,680元之房屋一筆,以及公告現值合計463,234 元之土地四筆,以其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財產後仍有2,064,282 元之債務須清償(計算式:2,539,424 元-1,228 元-10,680元-463,234 元=2,064,282元)生活支出15,993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上開財產,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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