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蘇琪育
被 告 張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1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斗六市○○路○段於○○○○○00000 號燈桿前時,因該大貨車之煞車輔助器故障致煞車失靈無法減速,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貴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且平日工作通勤所賴以代步之系爭車輛亦毀損。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代步交通費用38,54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時程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請求代步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並未受傷,卻於105 年10月26日方以精神狀態受影響為由就診,縱原告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被告亦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行經斗六市○○路○段於○○○○○00000 號燈桿前時,因該大貨車之煞車輔助器故障致煞車失靈無法減速,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黃貴里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造成該車後座乘客林秀英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4 ×3 ㎝)、左上臂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林秀英嗣後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輛係黃貴里所有,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駕駛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提出附件5 、8 為真正。
㈣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害?苟有,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㈡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無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8,54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嘉義縣公車處各營運路線票價表、車輛租賃契約、臺灣鐵路局車票、高鐵車票為證,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其對黃貴里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需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成立,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須另行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38,549元,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造成健康損害,並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用藥紀錄、醫療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心理測驗預約單為證,然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後未曾至醫院之身心門診等就診,直至105 年10月26日始至醫院就診之情,且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所載日期,亦均係於105 年10月26日之後所開立,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長達1 年餘,則原告所稱其所罹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究係本件車禍所致,抑或是職場壓力等情況所致,均不無可能,尚難逕認原告所罹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即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無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有關病情說明如下:根據本院病歷,個案蘇* 育(病歷號Y7795** ,Q0000000**)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及民國105 年11月02日就診本院精神科門診兩次(民國104 年09月25日至今)。
診斷為焦慮狀態、憂鬱情緒及失眠。
病歷上記錄個案陳述:…當時兩三個月會很恐懼以為是正常的但現在已經一年多了還是很緊張…會避免看到有關車子的影片…常常會夢到或想到車禍的場景…開車會怕 變得容易緊張 都要一直瞻前顧後 但工作是業務 一定要開車 覺得很痛苦 影響到工作 但因為工作必須 怕車禍…。
評估個案呈現失眠、過度警覺、焦慮憂慮、作與車禍相關的夢,推論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個案陳述之時序上與內容屬實」。
目前治療為精神藥物、支持性心理治療及認知行為治療,處理個案情緒及失眠問題。
此病症影響個案情緒狀態及工作(開車時會緊張)。
目前治療下睡眠些為改善,宜持續治療,因目前僅兩次就診,無法評估是否痊癒或何時痊癒。」
等文,有該院105 年12月9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11381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需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述之時序上與內容屬實,始能認為原告呈現失眠、過度警覺、焦慮憂慮、作與車禍相關的夢,推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承上所述,原告所稱其所罹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究係本件車禍所致,抑或是職場壓力等情況所致,均不無可能,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情節為真實,是原告尚難持此函文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何況,本件經本院檢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全部刑事卷宗,及原告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等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有無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苟有,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影響原告情況為何?所需痊癒期間為何?原告並於106 年3 月10日至該院精神部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而於106 年5 月3 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稱:「……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依據上述內容與檢附資料,評估蘇男目前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
一般來說,車禍後心理會產生駕駛與搭乘交通工具的焦慮,焦慮會隨著車禍發生時間而消除,若持續接觸與車禍、駕駛等情境,心理的焦慮會持續較久的時間。
蘇男因工作和日常生活所需,必需開車,無法避免不開車,所以仍會有些微焦慮反應,但尚可維持工作。
蘇男具有心理上的焦慮感,非病症上的焦慮狀態或焦慮症。
非病症上的焦慮狀態或焦慮症,以心理調適來求解決,亦可心理諮商,無法以病症來解釋,也無法以何時可痊癒來解釋。」
等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326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僅係心理上的焦慮感,而非病症上的焦慮狀態或焦慮症等情甚明。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多僅係造成其心理上的焦慮感而已,要難認原告有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之情,則原告主張其罹患焦慮狀態、壓力症候群之情,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僅造成其心理上的焦慮感,已承上述,故原告之健康並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等語,於法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