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481,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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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麗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王欽盟
王淑卿
王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欽盟、王淑卿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六九四五0號收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淑卿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欽盟、王淑卿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欽盟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多次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王欽盟前妻陳榕琪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故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以訴外人陳淑純名義轉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5 月3 日以訴外人陳俊男名義,各轉入100 萬元,共400 萬元至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另有部分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總計交付借款800 萬元予被告王欽盟。

被告王欽盟並分別於104年8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JY0000000 ),於104 年8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JY0000000 ),於105 年3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JY0000000 ),於105 年3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JY0000000 ),於105 年7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號碼JY0000000 ),票面金額共計800 萬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5 張支票)予原告。

因被告王欽盟未如期清償借款,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以系爭5 張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對於被告王欽盟確有80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㈡詎料,王欽盟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在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05 年8 月25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姐即被告王淑卿,以擔保105 年8 月18日之消費借貸債權;

並於105 年9 月2 日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王景豐。

被告三人為至親且同住一處,顯然係被告王欽盟為逃避債務而脫產,是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前揭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提出合理資金、資金來源、資金流向明細等,以證明消費借貸與買賣關係之事實,又被告三人同住一處,對被告王欽盟之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均發生於被告王欽盟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而對原告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後,顯見被告三人行為時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767 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欽盟與被告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王淑卿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王欽盟與被告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王景豐應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欽盟所有。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欽盟與被告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淑卿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王欽盟與被告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9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王景豐應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欽盟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欽盟部分:伊因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生賭債加計利息之金額為800 萬元,故伊簽發系爭5 張支票予原告。

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以陳淑純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及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3 月28日、105年5 月3 日以陳俊男名義,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陳榕琪之帳戶,均是伊贏錢的賭資。

又伊大約於20年前曾向被告王淑卿借款100 多萬元,自最近2 、3 年前即103 年至今亦陸續向被告王淑卿借款,借款總額至少3 、400 萬元以上,因此伊於105 年間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卿。

而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係共有土地,伊持之向銀行借款銀行都不同意,故伊與被告王景豐約定以伊所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王景豐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交換。

伊與被告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及伊與被告王景豐間就附表5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卿部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伊不知道被告王欽盟在外有債務。

約在10至20年前,被告王欽盟曾經向伊借款100 多萬元,在104 年間,被告王欽盟又向伊借款約50至60萬元。

因伊擔心被告王欽盟所欠債務無法清償,便向被告王欽盟催討返還借款,被告王欽盟便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景豐部分:伊一直在臺中市豐原區工作,沒有居住在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不知被告王欽盟在外有無債務。

被告王欽盟在105 年2 、3 月間告訴伊其急需用錢,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是共有土地無法向銀行借款,故伊與被告王欽盟約定,由伊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王欽盟所有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交換,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對於被告王欽盟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借款、設定抵押權、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情事而無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王淑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請求被告王景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欽盟之債權人,被告王欽盟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卿,以擔保不實之債權,並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出賣並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景豐名下,就借款、設定抵押權、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存否,及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效力均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欽盟於103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多次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以陳淑純名義轉入100 萬元至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5 月3 日以陳俊男名義,各轉入100 萬元,共400 萬元至陳榕琪之板信銀行帳戶,另有部分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總計交付借款800 萬元予被告王欽盟,被告王欽盟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800 萬元之系爭5 張支票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王欽盟確有債權存在等語。

被告王欽盟固不否認有收到陳淑純、陳俊男名義之匯款400 萬元及系爭5 張支票係由其本人所簽發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其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且原告係為支付賭資而匯款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3、178 頁)。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系爭5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對被告王欽盟有系爭5 張支票共計800 萬元之票據債權,為被告王欽盟所否認,並辯稱系爭5 張支票係其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則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王欽盟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由舉證證明後,原告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義務。

然被告王欽盟就其主張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5 張支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84頁),自應對原告負系爭5 張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5 張支票共計800 萬元票據債權等語,堪以採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借款、設定抵押權、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通謀虛偽情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等語,固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3至63、117 至216 頁)為據,主張上開不動產已於105 年3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已無殘餘經濟價值,卻於105 年8 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卿,擔保高達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違背一般交易常理,又被告王欽盟、王淑卿同住一處而為至親,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間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後始設定抵押權,且被告王欽盟、王淑卿各自陳述消費借貸之時間、金額皆不相符,顯係通謀虛偽等語。

惟被告王欽盟、王淑卿所述消費借貸之時間、金額縱有出入,不動產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之後是否足供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或設定抵押權時間是否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出於通謀虛偽。

又被告王欽盟、王淑卿縱使設籍同址而為姐弟之至親,其等間尚非不能成立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權。

原告就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淑卿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欽盟、王景豐同住一處而為至親,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間於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後始為土地之買賣,又被告王景豐於105 年3 月1 日移轉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王欽盟後,被告王欽盟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景豐名下,二者登記時間差距長達半年,且被告王景豐於105 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王欽盟時,被告王欽盟於同日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旋即於105 年3 月14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以擔保600 萬之借款,顯見被告王景豐並非基於被告王欽盟所稱之土地交換而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盟,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等語。

惟查,被告王欽盟、王景豐均到庭陳稱:其等約定好要以被告王欽盟所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交換被告王景豐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參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23 至451 頁),被告王景豐於105 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王欽盟,被告王欽盟於105 年9 月2 日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豐,則二人間確有互相移轉登記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王欽盟、王景豐縱使設籍同址而為兄弟之至親,其等間尚非不能成立買賣關係,縱使被告王欽盟、王景豐移轉登記土地之時間差距有半年,或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而為土地之買賣或移轉登記,仍難憑此推認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必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原告就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景豐應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欽盟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間借款、設定抵押權、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王淑卿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8 月18日,移轉登記日期為105 年9 月2日,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逾1 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對於被告王欽盟有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經查,有關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點,業據被告王欽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約在10至20年前向被告王淑卿借過100 多萬元,也在最近2 、3 年即103 年至今陸陸續續有向王淑卿借款,金額5 、10萬元不等,借款總金額至少300 、400 萬元以上。

我向被告王淑卿借款是很久之前的事情,已經借很久了,之前借款時,因為我很忙,一直到105 年被告王景豐說要交換土地時,才拜託代書一併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王淑卿亦到庭陳稱:約10至20年前,被告王欽盟曾經向我借款100 多萬元,後來104 年間被告王欽盟向我借款約50至60萬元。

因為後來被告王欽盟跟我說因為賭輸欠很多錢,我聽了很擔心,要向被告王欽盟討錢,後來被告王欽盟就說房地要讓我抵押,並請代書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84至85頁),足認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應係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就已發生之債權為抵押權設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償行為,即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王欽盟於102 、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59,600 元、4,123 元、17,71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88,228元,有被告王欽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至93、97頁),足認被告王欽盟於105 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卿後,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權800 萬元,是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淑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景豐於105 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王欽盟,被告王欽盟於105 年9 月2 日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豐,有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3 至451 頁),二人間確有互相移轉登記土地之事實。

又被告王景豐原所有之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5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10 元,面積1,138.26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土地價值為580,513 元(計算式:510 元×1,138.26㎡=580,5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王欽盟原共有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05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500 元,面積分別為145 平方公尺、4,491 平方公尺、4,7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 、69分之3 、24分之1 ,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土地價值為606,579 元(計算式:1,500 元×145 ㎡×1/12+1,500 元×4,491 ㎡×3/69+1,500 元×4,729 ㎡×1/24=606,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至301 頁),則被告王景豐先於105 年3 月1 日先將其單獨所有,價值為580,513 元之農地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盟,被告王欽盟於105 年9 月2 日將其共有,價值為606,579 元之建地即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豐,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且二者價值尚屬相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王欽盟出賣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謂有詐害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非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王淑卿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確認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王景豐應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欽盟所有,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欽盟、王景豐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欽盟之債權,而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欽盟、王淑卿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淑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總面積:178.94    │全部        │        │
│    │      │(門牌號碼:咯內路59號)  │層次面積          │            │        │
│    │      │                          │一層:52.07       │            │        │
│    │      │                          │二層:51.07       │            │        │
│    │      │                          │三層:51.07       │            │        │
│    │      │                          │四層:24.73       │            │        │
│    │      │                          │陽台:7.59        │            │        │
├──┼───┼─────────────┼─────────┼──────┼────┤
│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81.13             │全部        │        │
│    │      │                          │                  │            │        │
├──┼───┼─────────────┼─────────┼──────┼────┤
│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502.55            │10000分之598│        │
│    │      │                          │                  │            │        │
├──┼───┼─────────────┼─────────┼──────┼────┤
│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138.26          │全部        │        │
│    │      │                          │                  │            │        │
├──┼───┼─────────────┼─────────┼──────┼────┤
│ 5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段440 之2 │145               │12分之1     │        │
│    │      │地號                      │                  │            │        │
├──┼───┼─────────────┼─────────┼──────┼────┤
│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491             │69分之3     │        │
│    │      │                          │                  │            │        │
├──┼───┼─────────────┼─────────┼──────┼────┤
│ 7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段439 之1 │4,729             │24分之1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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