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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清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宜芝
蔡宗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下稱葉梅梅)、李美連及被告,因被害人蔡雨霖(係被告2 人之父親,訴外人李美連之子)發生工安意外,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103 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可稽(見卷第17、19頁,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乃就全部賠償項目及金額,由四季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葉梅梅給付40萬元、原告給付2,404,384 元,共計給付4,004,384元予李美連及被告,並由渠等自行朋分,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均已給付完畢。
而李美連曾答應就上開賠償金額願給予被告作為購屋之用,是上開4,004,384 元應是由被告2 人所用。
㈡嗣李美連對於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調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 號、最高法案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當時未獲得李美連之授權調解,系爭調解就李美連部分調解無效,故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應再給付李美連合計1,635,750 元,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調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 號、最高法案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卷第21至71頁)。
查系爭調解約定給付4,004,384 元予李美連及被告等人,並未區分賠償項目及每人應分得若干元,亦即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李美連應獲得賠償金額為1,635,750 元,則李美連所應得之1,635,750元實應已包含於系爭調解之4,004,384 元內,亦即被告在系爭調解中所獲得之4,004,384 元,其中1,635,750 元應給付予李美連。
然李美連竟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868 號受理執行在案,而其他債務人又置之不理,致由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㈢原告因相信被告蔡宜芝所稱其已獲得李美連之委託,才與被告2 人及李美連成立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係包含被告2 人及李美連之賠償金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蔡宜芝未獲得李美連之委託,而判決系爭調解有關李美連部分調解無效,並判決原告應與四季公司、葉梅梅再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則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所取得李美連部分之賠償金額,自已構成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再給付1,635,750 元予李美連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
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所示,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未保勞工投保,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由雇主賠償之,亦即轉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
本件原告未幫被害人蔡雨霖投保勞保,因而轉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而原告與被告2 人、被告2 人之祖母李美連,達成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當不發生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之外,另加計損害賠償金額。
⒉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原告幫被害人蔡雨霖投保商業保險,保險費全由原告繳納,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可稽(見卷第287 至299 頁),此部分之保險金本可抵充為賠償或補償之一部分,故並非被告2 人之固有權益,亦即原告所給付之2,404,384 元,雖然其中由南山人壽給付2,004,384 元,但仍屬原告所給付無異。
⒊另依系爭調解所載調解金額4,004,384 元已由被告所受領,如扣除應給付予李美連之1,635,750 元,則被告在系爭調解中各實得1,184,317 元,亦符合一般直系血親卑親屬得請求之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100 萬元間之賠償金額無訛。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蔡宗叡辦理調解當時確實有取得訴外人即其祖母李美連之授權:⒈兩造間系爭調解事件,係因被告2 人之父親蔡雨霖工安意外死亡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原僅被告2 人參與,且條件均已談妥,嗣於簽訂時,始知被告應邀同李美連共同參與調解,被告2 人不知何故,原告當時告知邀同李美連參與調解只是形式上而已,真正的調解內容及對象仍然是被告2 人。
當場遂由原告駕車載被告蔡宜芝從彰化和美前往雲林林內,經被告蔡宜芝明確向祖母李美連說明上情後,由祖母李美連親自將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蔡宜芝,並全權授權被告蔡宗叡辦理調解事宜。
⒉另系爭調解於103 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簽訂後,被告2 人旋偕同母親黃惠桂立即返回祖母李美連林內老家,將伊身分證、印章返還李美連,並同時告知李美連和解的結果,而詢問李美連對於和解金的分配意願,李美連即當場表示:「伊沒有什麼開銷,而且還有老人年金可以領,兒子(蔡雨霖)在世的時候,有說想要買房子,不要再租屋常常會漏水,所以這些和解金就讓你們倆孫子(指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拿去作為買房子時的貼補之用,你們姊弟自己要好好守住。」
等語,堪認李美連除了有授權被告蔡宗叡辦理系爭調解之和解事宜之外,亦有同意將和解金交由被告2人使用。
㈡被告2 人目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繫屬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40號(溫股)偵查中,被告二人均為職業軍人,一生清白,絕不可能用欺騙的手段,騙取祖母李美連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如未經李美連同意,更不可能為系爭調解之簽訂,故本件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㈢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2 人並無原告起訴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635,750 元不當得利之情形:⒈被告2 人與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雖嗣後因被告2 人之祖母李美連對原告等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判決確定,但被告2 人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故該判決結果對被告並無既判力,被告無法同意該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關於被告2 人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
因此,系爭調解之內容對被告2 人而言仍屬有效,故被告因系爭調解成立所受領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縱系爭調解關於李美連之部分業經判決調解無效,並另判決認定李美連關於蔡雨霖工安意外死亡依法令規定計算所得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35,750 元。
惟調解乃經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與當事人依法令規定計算所得受領之金額並不相同,因此,並不可以李美連依法令規定計算所得受領之賠償金額,作為其成立調解時所得受領金額之認定,並據以主張為被告因此受有之不當得利。
⒉關於系爭調解之金額部分,雖記載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為2,404,384 元,但其中2,004,384 元實際上為被告父親蔡雨霖投保南山人壽之「意外險」所獲得之理賠金額,並非原告所給付,且此部分並非屬「責任保險」性質,因此也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給付,應依法剔除之。
故原告實際提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僅為40萬元。
本件被告2 人之父親蔡雨霖因工安意外死亡,屬於職業災害,被告2 人依法自可對其雇主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另原告因蔡雨霖死亡之工安意外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依法自可對加害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故被告2 人因此受領原告給付40萬元和解金,另由南山人壽給付被告2 人關於被保險人蔡雨霖意外險之理賠金2,004,384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保險人蔡雨霖投保南山人壽之意外險,並非商業責任保險,該意外險係為被保險人蔡雨霖之利益而投保,其保險利益並非在為原告計算,被告亦否認該意外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給付,實際上係自被害人蔡雨霖的薪資扣繳,故本件原告自不得以該意外險之理賠給付,來作為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
因此,關於系爭調解,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給付金額應僅為40萬元。
被告2 人依該調解內容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再按本件被告2 人若依法令規定計算所得受領之職災補償部分,以被害人蔡雨霖日薪1,300 元計算,月薪為39,0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5 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合計即可請求1,755,000 元;
損害賠償部分,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實際給付200,000 元用以供辦理父親喪葬事宜,精神慰撫金部分,李美連身為被害人之母親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以100 萬元為宜,被告二人身為被害人子女,且年紀尚輕,所受喪父之痛之程度絕不亞於被害人高齡之母親,且依法院判決慣例,被害人子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通常均較被害人父母部分高出一半至一倍,因此,被告2 人本件所得受之精神慰撫金分別請求200 萬元,尚稱允適。
因此,被告依法令規定計算所得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為1,755,000 元,所得受領之損害賠償部分合計應為4,200,000 元。
而本件原告所給付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僅400,000 元,尚遠遠不足被告二人依法令規定計算所得受領之補償或賠償,則被告二人受領其給付之40萬元賠償金,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㈤關於系爭調解,被告2 人及李美連乃各自享有獨立之債權,且各自所享之債權並非不可分,並非數人有同一債權且給付不可分,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93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91條「應平均分受其利益」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所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2 人及李美連平均分受其利益,並無可採。
且於調解之時,原告亦明確知悉理賠金額係全數給付被告2 人,並無給付李美連之部分,此由調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所有款項及支票均係直接交給被告,並未有給付李美連之情形可明;
此外,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亦旋返回林內老家將李美蓮的身分證及印章親自歸還,並詢問李美連關於和解金的分配意願,李美連表示所有和解金均要讓被告2 人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調解所載之金額,於被告及李美連內部間,係全部分配予被告2 人受領,李美連並未分配此部分款項。
因此,縱李美連部分事後經法院認定其調解無效,但關於調解給付金額,依被告2 人及李美連內部約定,李美連本來就沒有實際受領調解給付金額之部分,因此,被告依調解所得受領之金額,並不會因為李美連調解無效而有所改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綜上,被告2 人係因調解成立而受領款項,但被告2 人本來就有權利可以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且因調解成立所受領之款項,並未逾被告依法令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因調解成立所受領之款項,當初係全部由被告2 人受領,李美連並未受有分配,因此,縱李美連部分之調解無效,亦不會影響被告二人所得受領之金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241 至243 頁、第371 至372 頁):㈠訴外人四季公司承包訴外人冠賢建設有限公司之「8 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葉梅梅承攬,葉梅梅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僱用被害人蔡雨霖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而蔡雨霖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 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由高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蔡雨霖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乃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李美連為蔡雨霖之母,被告蔡宜芝、蔡宗叡為蔡雨霖之子。
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等於103 年10月30日,以李美連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為對造人,向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並於103 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四季公司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120 萬元整,本給付金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9日前直接匯入對造人蔡宗叡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若上開保險公司未如期全數支付時,由聲請人四季營造公司負擔。
聲請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40萬元整,並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先以現金10萬元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餘額30萬元整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當場開具之支票二紙分期抵付,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周清港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2,404,384 元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案外人廖使澧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40萬元整,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餘額2,004,384 元經雙方同意由案外人南山人壽開具之支票紙抵付,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
兩造皆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調解約定之給付金額共計4,004,384 元業經給付完畢,並由被告蔡宗叡代為收受無訛。
㈢原告周清港、訴外人即四季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明賢,均因蔡雨霖死亡之工安意外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均緩刑2 年確定。
㈣李美連嗣對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周清港起訴,以蔡宗叡未經其授與代理權而代理其簽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對其無效為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周清港連帶賠償損害,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⑴李美連與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周清港於103 年10月30日就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無效。
⑵四季公司、葉梅梅、周清港應連帶給付李美連12萬6 千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四季公司、周清港應連帶給付李美連150 萬9,75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李美連嗣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周清港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8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周清港嗣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完畢。
㈥南山人壽係依原告即金葉工程行為要保人、蔡雨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蔡雨霖之子女即被告2 人依約為保險理賠給付2,004,384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106 年1 月17日(106 )南壽核字第021 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加退保申請表、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55 至266 頁)。
㈦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審理中已自認係從103 年5 月間開始僱用被害人蔡雨霖從事板模拆除工作,工資以日計算,每日薪資1400元,103 年5 月工作13日、6 月工作17日、7 月工作16日,8 月工作1 日即發生事故,並提出被害人蔡雨霖之工作日數表為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百分之60(即每日840 元,計算式:1,400 元×60%=840 元)為標準作為蔡雨霖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一次給付1,008,000 元之死亡給付補償(計算式:840 ×30×40=1,008,000)。
㈧系爭調解所載調解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5 分,而訴外人蔡修金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33秒起,即撥打多通電話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下列內容之簡訊多通給原告:「家母並沒有委託宗叡調解扶養及相關權益,您與宗叡調解與和解,只是你們之間共同認知的賠償事宜,至於家母的相關權益是否另外調解,或由法院認定理應賠償家母喪子的損失」、「家母不同意調解」、「家母並不反對您與芝叡談有關他們應有的權益,從未委託授權談扶養及相關權益,不要用欺騙的方式做違法的行為」,有訴外人李美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審理中所提蔡修金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發送簡訊內容附於該卷可佐,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及四季公司、葉梅梅於103 年10月30日與被告2 人及李美連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給付2,404,384元,並由被告蔡宗叡收受完畢。
嗣李美連對原告及四季公司、葉梅梅起訴,以被告蔡宗叡未經其授與代理權而代理其簽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對其無效為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四季公司、葉梅梅連帶賠償損害,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⑴李美連與原告及四季公司、葉梅梅於103 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無效。
⑵原告及四季公司、葉梅梅應連帶給付李美連12萬6 千元,及自10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及四季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美連150 萬9,75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給付之金額,係包括給付李美連之賠償金額,系爭調解關於李美連部分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無效,被告2 人就渠等收受有關李美連之賠償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其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自係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635,750 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既否認渠等依系爭調解收受原告給付之2,404,384 元有何不當得利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收受其給付中之1,635,75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就此雖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然查,系爭調解並未區分賠償項目,亦未就李美連與被告2 人各應分得若干元予以區分,已據原告於起訴時自認在卷(見卷第13頁),且系爭調解係約定由四季公司、葉梅梅及原告分別給付被告及李美連,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2,404,384 元,是否含給付李美連部分,或僅係給付予被告2 人,已有不明,則是得僅憑原告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即謂被告2 人收受原告給付中之1,635,750 元為不當得利,實非無疑。
況原告雖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惟原告本得依其與四季公司、葉梅梅間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法請求四季公司、葉梅梅各自給付渠等應分擔之金額。
是自難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原告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即謂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收受原告給付2,404,384 元中之1,635,750 元為不當得利。
參以原告為被害人蔡雨霖之雇主,被告2 人為蔡雨霖之子女,被告2 人因蔡雨霖之死亡,自堪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縱以被告2 人因其父蔡雨霖之死亡而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觀之,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受領原告給付之2,404,384 元,已難謂有何過高而逾越渠等依法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情形。
況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2,404,384 元中之2,004,384 元,係由南山人壽依原告即金葉工程行為要保人、蔡雨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蔡雨霖之子女即被告2 人依約為保險理賠給付2,004,3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南山人壽函覆本院之保險金申請書觀之(見卷第265 、266 頁),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時已明知該2,004,384 元部分,依約僅被告2人有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李美連並無受領該部分保險理賠之權利,則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時就該2,004,384 元部分,自係約定僅給付予被告2 人,並不包含李美連,應堪認定。
是尤難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原告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即謂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收受原告給付2,404,384 元中之1,635,750 元為不當得利。
另參以系爭調解所載調解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5分,而訴外人蔡修金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33秒起,即撥打多通電話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下列內容之簡訊多通給原告:「家母並沒有委託宗叡調解扶養及相關權益,您與宗叡調解與和解,只是你們之間共同認知的賠償事宜,至於家母的相關權益是否另外調解,或由法院認定理應賠償家母喪子的損失」、「家母不同意調解」、「家母並不反對您與芝叡談有關他們應有的權益,從未委託授權談扶養及相關權益,不要用欺騙的方式做違法的行為」,有訴外人李美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審理中所提蔡修金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發送簡訊內容附於該卷可佐,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簡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已明知李美連並無欲與原告調解,系爭調解對李美連將來可能生無效之結果,而原告猶執意與被告2 人成立系爭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告2 人2,404,384 元,足徵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時係明知其與被告2 人約定給付之2,404,384 元,係僅給付被告2 人,並不包含給付李美連部分,否則原告應無急於當日與被告2 人成立系爭調解之理。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給付之2,404,384 元包含給付李美連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被告2 人收受原告給付2,404,384 元中之1,635,750 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調解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縱經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經法院駁回時,調解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且調解之一造依據調解內容所受領他造之給付,即係依雙方調解即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解並未對被告2 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2 人依系爭調解受領原告給付之2,404,384 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徒以系爭調解有關李美連部分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無效,原告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美連1,635,750 元,據以主張被告2人受領原告給付2,404,384 元中之1,635,75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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