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6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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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坤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河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廖炎聰
彭敏珍
廖涴鈺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炎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一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廖炎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涴鈺應自第一項建物中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炎聰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彭敏珍、廖炎聰拆除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之磚造建物(坵塊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廖涴鈺及廖國育,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及廖國育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18 之1號拆除;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及廖炎聰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18 之1 號後方附連之廚房拆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涴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定安118 之2 號遷出。

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述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彭敏珍、廖炎聰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之磚造建物(坵塊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106 年3 月14日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時,追加聲明亦僅㈠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及廖國育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18 之1 號拆除;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及廖炎聰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18 之1 號後方附連之廚房拆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涴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定安118 之2 號遷出。

嗣於106 年3 月30日具狀補正:㈠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及廖國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2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

被告廖炎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3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廖炎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5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涴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定安118 之2 號遷出。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補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廖涴鈺、廖國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廖炎聰及訴外人即被告廖炎聰之兄長廖金雄卻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3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嗣後又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5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

嗣後廖金雄死亡,由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磚造瓦頂平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之應有部分。

此外,被告廖炎聰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內之南側房間借予被告廖涴鈺使用,則被告廖涴鈺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均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廖涴鈺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炎聰則以:我沒有證據證明是有權占有,但我們從我曾祖父、祖父就住在這裡了,只是後來古厝壞了,才又再蓋,這樣怎麼會無權占有。

當時蓋房子時就講好,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是我的,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是廖金雄的,之後廖金雄結婚,才又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C 當廚房廁所,此部分有約定我和廖金雄共有。

後來廖金雄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彭敏珍、子女即被告廖涴鈺及廖國育繼承。

我希望原告補償金額可以高一點,不然我也願意向原告買土地或租土地。

另外,系爭土地原來是祭祀公業的,因為欠稅被拍賣,但當時說只能拍賣另外一筆大筆的土地,為何最後卻連系爭土地也拍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過程,是不是有詐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敏珍則以:我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太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涴鈺、廖國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3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廖炎聰所有,現由被告廖炎聰居住使用,被告廖炎聰並將南側房間借予被告廖涴鈺居住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公同共有,現由被告彭敏珍及廖國育居住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為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所公同共有並與廖炎聰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請求被告廖炎聰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請求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請求被告廖炎聰、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並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涴鈺自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廖炎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3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

原為廖金雄所有,嗣由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繼承自廖金雄而公同共有,並與被告廖炎聰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5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土地現況簡圖、現場照片、訴外人即被告廖炎聰之母廖程蘇、廖金雄之除戶謄本、廖金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暨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134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98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並為被告廖炎聰、彭敏珍所不否認,至被告廖涴鈺、廖國育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惟為被告廖炎聰所否認,並辯稱自其曾祖父、祖父開始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其應為有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開元,為被告廖炎聰所自承,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被告廖炎聰並稱系爭土地未曾登記過其自己、廖金雄之名下(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廖炎聰、廖金雄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初,顯非基於所有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廖炎聰另稱其占有權源之證明就是從曾祖父、祖父起就居住於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即便自其曾祖父、祖父起即居住於該處,亦僅能說明其等居住之事實,尚不能作為有占有權源之證明,則被告廖炎聰此部分之主張,仍難認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⒊此外,被告廖炎聰未能提出其他得有權處分之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廖炎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占用。

⒋另被告彭敏珍就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廖涴鈺、廖國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為自認。

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炎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3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廖炎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5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廁所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廖炎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內之南側房間借予被告廖涴鈺使用,為被告廖炎聰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涴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為自認,而被告廖炎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廖涴鈺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廖涴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磚造瓦頂平房遷出,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炎聰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請求被告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請求被告廖炎聰、彭敏珍、廖涴鈺、廖國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並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涴鈺自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遷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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