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重訴,64,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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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張靜
張劉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張劉課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外,其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原告張靜之子、原告張劉課之弟。

被告與宣筑華(按此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為夫妻關係,渠等為籌措購屋資金,由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向原告張靜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下稱系爭8300,000元債務),又為周轉資金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張劉課借款總額2750,000元(下稱系爭2750,000元債務)。

被告與宣筑華於103 年9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第⑴項約定:「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購買位於廣州市○○區○○○道00號D 棟701 號房屋,於98年7 月3 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八百三十萬元(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

此項債務擬以販買廣州房屋所得返還。」

第四點第⑵項約定:「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投資巴西LED 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 年11月至2014年9 月期間,陸續向張劉課先生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整,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

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故被告積欠系爭8300,000元、275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上情為宣筑華所知,且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述,宣筑華亦願承擔上開債務之二分之一,故就被告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負一半清償責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4150,000元、給付張劉課137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購屋之資金確實是伊向伊母親即原告張靜所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4150,000元、給付原告張劉課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計,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非不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為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係以金錢為標的,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與被告,至105 年12月16日屆滿一個月,被告自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故原告主張系爭8,300,000 元、2750,000元由被告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應給付原告張靜4150,000萬元、給付原告張劉課1370,000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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