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重訴,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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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周森勝
特別代理人 曾宇湘
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原 告 曾周佩誼
曾周柏諺
曾周宏昇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曾宇湘
原 告 周廖素蓮
被 告 陳天飛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周森勝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森勝新臺幣柒佰捌拾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周佩誼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曾周柏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曾周宏昇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曾宇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周廖素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周森勝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周森勝、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周森勝、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周森勝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53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5,214,822元,且原告周森勝之子女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原告周森勝之配偶曾宇湘,及原告周森勝之母親周廖素蓮均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其5 人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 人各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周森勝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 人各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個車禍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7-40 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周森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周森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周森勝受傷後,計算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404,846 元、看護費457,740 元及購買尿布、看護墊、沖洗棉棒、濕紙巾、灌洗器等醫療耗材、電動床、便盆椅、交通費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79,776元。

又原告周森勝自身體狀況相對穩定之狀況即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月15日止共10.5個月間,共計支出醫藥費45,270元,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4,311 元,一年平均支出醫療費51,7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周森勝得請求未來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為1,017,047 元。

又原告周森勝於105 年4 月11日支出車資6,000 元,105 年5 月支出車資2,160 元,105 年5 月4 日支出車資5,480 元,共計支出車資13,640元。

另原告周森勝於其身體狀況相對穩定之狀況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10.5個月間,前往新民中醫診所就診37次,每次車資1,600 元,共計支出車資59,200元;

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21次,每次車資1,010 元,共計支出車資21,210元;

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就診(下稱斗六慈濟診所)掛號腦神經外科4 次、神經科6 次、心臟內科2 次、復健科11次,每次掛號復健科門診,醫師會開立6 次復健治療,原告周森勝均按期接受復健治療,因此原告周森勝共計至斗六慈濟診所就診78次,每次車資510 元,共計支出車資39,780元,合計上開車資共133,830 元,平均每月支出12,745元,每年支出152,94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周森勝得請求未來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為3,006,789 元。

原告周森勝因尚未取得全部賠償金,因此事事樽節開支,故原告周森勝前往就診多半由妻子即原告曾宇湘開車搭載,然由家人開車搭載就醫之交通費,應比照計程車行所開之收據金額計算之。

此外,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終身都有使用尿布之必要,每月約需支出購買尿布費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周森勝每年約需支出尿布費6,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周森勝共計需支出尿布費117,958 元。

原告周森勝因系爭車禍導致肢體痙攣無力,行動障礙,終身需專人全天照護生活起居,而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

參酌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2 月26日起每月聘僱一名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22,174元,一年約需支出看護費266,088 元,以餘命32.62 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周森勝得請求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5,231,272 元。

另原告周森勝為58年12月19日出生,於104 年3 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擔任警員,每年薪資所得為897,299 元。

自105 年9 月13日離職無法領得薪資時起,距其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4 個月之工作時間。

原告周森勝現已無法再從事工作,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可認定,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周森勝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891,340元。

此外,原告周森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46歲,正值壯年,任公職警員,家庭生活堪稱美滿幸福,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四肢偏癱,完全無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更須忍受長期無法再享一家和樂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 萬元。

再者,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為原告周森勝之子女,均未滿20歲,原告曾宇湘為原告周森勝之配偶,原告周廖素蓮為原告周森勝之母親,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等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周森勝受有重傷害,身心實受有相當之折磨與痛苦,其等看著心愛的父親、丈夫、兒子身受重傷,偏癱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回復原來正常之生活,內心痛苦不已。

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等人與原告周森勝間之父子、父女、夫妻、母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不法之侵害,昔日天倫之樂難再回復,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森勝35,214,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各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104 年3 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稱原告周森勝騎車速度很快等語,乃被告片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況原告周森勝車禍後身受重傷,無從為自己辯駁或陳述,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而認定原告周森勝騎車速度很快。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周森勝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乃係依警詢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為據。

然卷內之警詢筆錄只有被告之筆錄,原告周森勝傷重無法製作筆錄,而警繪圖及卷附照片又無法證明車輛速度,鑑定報告顯然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原告周森勝車速過快等語即作成鑑定意見,完全無證據證明。

因此,鑑定意見中關於認定原告周森勝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部分,無足為信。

退步言,假設警詢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可以研析原告周森勝未減速慢行,然鑑定意見書中完全未附理由說明如何認定原告周森勝未減速慢行,此不附理由之鑑定意見,亦不可採信。

況且,鑑定意見書中連原告周森勝之車速為何都未判定,又如何能判定原告周森勝未減速慢行?更可證明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認定原告周森勝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鑑定意見,實不可採。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周森勝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周森勝未注意減速慢行,刑事二審在未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單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認定原告周森勝未注意減速慢行,有認定事實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周森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速過快,自不得為不利於原告周森勝之認定。

倘若被告抗辯原告周森勝車速過快,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即不得為如此之認定。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48189號函指出原告周森勝騎車接近路口時車速約36公里,則原告周森勝所騎機車於路口之車速必定低於36公里,如此之時速,顯然已經相當緩慢,合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且低於36公里之時速,亦應合於「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準備之速度」。

原告周森勝主張時速多少始合於減速慢行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應客觀判斷,而非只要發生碰撞,一律均認為未合於該規定。

原告周森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速低於時速36公里,應已合於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故車輛行車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周森勝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有不妥,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而依附表所列之失能狀態,於第2-1 、2-2 、2-3 失能項目,均規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狀態。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周森勝合於神經失能項目2-2 項目(失能等級第二等級)之失能標準,該項目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顯見原告周森勝經鑑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狀態。

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3 日回函亦指出「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狀態描述與考量鑑定個案從事之職務特性,認定工作能力喪失為百分之百亦屬合理」,更可認定原告周森勝工作能力喪失為百分之百無疑。

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中指出原告周森勝之工作能力喪失比例為83% ,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以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投保薪資,依規定日數計算而得出。

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並非作為定義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是原告周森勝之失能狀態,應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狀態,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

⒎民法第216條之1 雖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此損益相抵之適用,限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同時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設,並非對公務人員勞動能力之對價。

詳言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所給付,亦即係於公務人員已未於行政機關服務時之給付,與公務人員受領給付時之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皆不相關,因此無論係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無論係屆齡退休或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而退休,皆得請領退休金。

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動能力之有無及損失之計算毫無關聯。

再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是原告周森勝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原告周森勝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之勞動能力損害,並不相同。

是原告周森勝雖領有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⒏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只有提到原告周森勝用助行器在室內可以步行20公尺,即認原告周森勝日常生活僅部分需旁人協助,然參酌大林慈濟醫院於106 年3 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函所檢送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周森勝需在他人看護下才能步行,故原告周森勝可持助行器步行20公尺,並非代表其能自理生活起居而無需他人看護。

實際上原告周森勝於居家生活都需要人照顧,因為在復健時有人監看,但是如果要上廁所、洗澡、翻身等,都是需要有人在旁邊照料,所以才有聘請外籍勞工看護之必要。

原告周森勝認為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過於簡略,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鈞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周森勝所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5 年10月31日為止,已支出醫藥費404,846 元、看護費457,740 元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79,776元不爭執。

另對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月以22,174元計算;

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9 月13日辦理退休,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這段期間所領薪資與受傷前同,每月薪資均為62,150元;

原告周森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24,856 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周森勝30萬元;

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每月需支出尿布費500 元;

原告周森勝從住處到大林慈濟醫院來回車資為1,010 元,從住處到斗六慈濟診所來回車資為510 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周森勝請求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餘命為止,需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等1,838,577 元部分,並非確定未來必定會發生,應不能請求。

㈢、原告周森勝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以每月薪資62,150元為計算標準,且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3% ,並非全部喪失。

㈣、由刑事警卷內之錄影光碟所示,可看出原告周森勝騎車速度相當快,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原告周森勝對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且因未戴安全帽才造成頭部嚴重受傷。

㈤、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64歲,以種田維生,原告周森勝請求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實屬太高。

㈥、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 人各40萬元部分,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適用,亦非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不同意其等所為之追加。

況本件被告係因車禍而過失侵害原告周森勝之健康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與原告周森勝間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於法不符。

㈦、據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周森勝病情之說明,可知原告周森勝已可使用助行器於室內行走,日常生活功能僅部分需旁人協助,醫生並認為仍有進步空間。

因此,原告周森勝請求未來就醫之交通費用,未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皆算至其餘命,似乎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對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周森勝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5 年10月31日為止,已支出醫藥費404,846 元、看護費457,740 元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79,776元。

⒋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月為22,174元。

⒌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9 月13日辦理退休,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這段期間所領薪資與受傷前相同,每月薪資均為62,150元。

⒍原告周森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24,856元。

⒎被告已給付原告周森勝30萬元。

⒏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每月需支出尿布費500 元。

⒐原告周森勝從住處到大林慈濟醫院來回車資為1,010 元,從住處到斗六慈濟診所來回車資為510 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周森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如是,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⒊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何?⒋原告周森勝是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僅減少83% 之勞動能力?⒌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65歲前1 日止,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每月薪資62,150元計算,或應以103年度所得收入金額即年收入897,299 元為計算標準?是否應再扣除所領取之退休金?原告周森勝得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何?⒍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是否仍有醫藥費及就醫時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等必要支出?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⒎原告周森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⒏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 人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對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8-21、26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周森勝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月3 日、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足資佐證。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3 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19 、489-493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周森勝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周森勝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周森勝與被告之過失比例?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我右側路口駛出一部速度很快且未戴安全帽之機車,我看到剎車後才撞到我的車,我看到時約距離對方50公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6 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周森勝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周森勝騎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左方車,原告周森勝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之原告周森勝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周森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車速度很快等語,固無任何證據證明,惟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而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在交岔路口處,原告周森勝騎乘之車道右前方立有一根凸透鏡(見警卷第8 、11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原告周森勝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而不會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即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

且經本院勘驗於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附於刑事警卷內),其內容如下:⑴檔案名稱:鏡頭1 檔案內容為監視器畫面之翻拍(下同),(播放時間1 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4 年3 月20日8 時36分35秒(後因翻拍取景範圍,監視畫面時間未攝入,其他勘驗檔案均有此情形),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自設置監視器之民宅由內向外拍攝,畫面由下至上依序略為民宅庭院、民宅之圍牆及鐵柵門、民宅外與圍牆平行之道路(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甲道路),民宅外左方另有與甲道路呈垂直之道路(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甲、乙道路於民宅外左方處交會,交會路口情形受民宅內植物遮蔽無法看見。

(播放時間18秒許)有一穿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未載安全帽之男子即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由畫面右方於甲道路出現,沿路前行,接近路口時速度未有減慢。

(播放時間19秒許)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行近路口,該處為民宅植物遮蔽,無法看見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後情形。

(播放時間20秒許)有物品彈落在乙道路接近路口處。

⑵檔案名稱:鏡頭2 (播放時間1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4 年3 月20日8 時36分36秒,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自設置監視器之民宅由內向外拍攝,畫面由下而上依序略為民宅庭院、民宅之圍牆,圍牆外為乙道路、道路旁農田;

圍牆內右方即畫面右上方為一活動式車棚,該車棚遮蔽部分圍牆。

(播放時間15秒)有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由畫面左方於道路乙出現,保持一定速度沿路前行。

(播放時間17秒許)該藍色自用小貨車進入為車棚遮蔽處後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鏡頭1 +鏡頭2 同時翻拍鏡頭1 、鏡頭2 ,除翻拍畫面略小於上開鏡頭1 及鏡頭2 外,內容同上檔案鏡頭1 、鏡頭2 所示。

(播放開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4 年3 月20日8 時36分38秒,(播放時間1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8 時36分51秒,藍色自用小貨車出現於鏡頭2 ;

(播放時間14秒)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自鏡頭1 出現;

(播放時間15秒時),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進入甲、乙道路路口為民宅植物遮蔽處。

⑷檔案名稱:鏡頭3 (播放時間1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4 年3 月20日8 時36分48秒。

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自民宅側向外拍攝,畫面由右下至左上依序為民宅門口(停放一自小客車)、產業道路(即甲道路)、路旁農田。

於播放時間1 秒至4 秒間,有一穿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未載安全帽之男子即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沿甲道路,保持一定速度經過。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416 頁),由此可知,原告周森勝騎乘機車於接近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速並無減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則原告周森勝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周森勝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22-23 頁)。

原告周森勝聲請送覆議,覆議結果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復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48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⒋本件刑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告周森勝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有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89-493 頁)。

⒌再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保護裝備欄所載,及本院勘驗於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照片所示,原告周森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見警卷第21頁,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此復為原告周森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104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24頁),亦足證原告周森勝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與其未戴安全帽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周森勝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載安全帽,就其自身所受上揭傷害之發生、擴大亦有過失。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原告周森勝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周森勝就系爭車禍故事發生,雖僅為次因,然考量原告周森勝自身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載安全帽,就其自身所受前揭傷害之發生、擴大亦有過失,故認原告周森勝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㈢、原告周森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周森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森勝受有前述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周森勝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周森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自104 年3 月20日受傷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總共支出醫藥費404,846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5 頁,本院卷二第37-129頁),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自104 年3 月20日受傷時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457,74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照顧服務收據及聘顧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139 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為22,17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足憑(下稱失能鑑定報告書)。

而原告周森勝係58年12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於105 年11月1 日時年滿46歲,依雲林縣104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4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38年(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原告周森勝每年需支出看護費266,088 元(計算式:22,174元×12月=266,088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金額為5,103,124 元【計算方式為:266,088×19.00000000+( 266,088 ×0.38) ×(19.00000000 -00.00000000) =5,103,124.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38[去整數得0.38]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③合計,原告周森勝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5,560,864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自104 年3 月20日受傷時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因購買尿布、看護墊、沖洗棉棒、濕紙巾、灌洗器等醫療耗材、電動床、便盆椅及就醫時往返車資等共計支出79,77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派車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 、107-139 、147-153 頁,本院卷二第147-2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共需支出醫藥費1,017,047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3,006,789 元及尿布費117,958 元部分,除尿布費外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

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等,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82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尿布費: 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 每月需支出尿布費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周森勝係58年12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二 第277 頁),於105 年11月1 日時年滿46歲,依雲 林縣104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46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31.38 年,原告周森勝每年需支出尿布 費6,000 元(計算式:500 元×12月=6,000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尿布 費金額為115,070 元【計算方式為:6,000 ×19.0 0000000+( 6,000 ×0.38) ×( 19.00000000-00.0 0000000) =115,069.0000000 。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38[去整數得0. 3 8] )】。

醫藥費: 據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3 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 60396 號函及106 年4 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0 505 號函所載:原告周森勝近日至大林慈濟醫院腦 神經外科就診與系爭車禍腦部之受傷有關,需持續 至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規則追蹤,每3 個月需 看診1 次,需規則服藥及長期性就診。

原告周森勝 因有退縮、憂鬱等情緒行為,因此至大林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建議每3 個月至身心醫學科就診 1 次,持續看診2 年,並追蹤評估其心智功能改善 情形。

原告周森勝於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期間 ,至大林慈濟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共6 次,期間並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3 月間 至斗六慈濟診所復健科門診就診共14次,期間並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門診每就診1 次可開立6 次復健 治療,大林慈濟醫院和斗六慈濟診所均可執行腦神 經問題的復健治療。

原告於105 年5 月至斗六慈濟 診所復健科初診時,四肢肌力2 分,站立及行走困 難,日常活功能完全依賴旁人協助,經過復健治療 之後,106 年3 月門診複診,其四肢肌力4 分,站 立及行走平衡有改善,可以在監看之下獨立使用助 行器步行約20公尺,日常生活功能僅部份需旁人協 助。

由上可知復健治療對原告周森勝肢體活動及日 常生活功能有幫助,但需復健多久則視個人情況而 定。

一般而言,復健的黃金治療期約1-2 年,這段 期間復健治療頻率可每天接受治療,過了黃金治療 期之後,每週大約2-3 次復健治療,對於原告周森 勝預期的復健目標是設定在可使用輔具於室外行走 ,目前原告周森勝僅能拿助行器於室內行走,所以 仍有進步的空間,因此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以期達到 室外行走的功能(見本院卷二第445-451 、471-47 7 頁)。

由此可知,原告周森勝有長期至大林慈濟 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每3 個月看診1 次,及持續 至身心醫學科看診2 年,每3 個月看診1 次之必要 。

至於復健科就診部分,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函文雖 建議原告周森勝應持續復健治療至其能到室外行走 之程度,惟本院審酌該函表示一般而言,復健的黃 金治療期約1-2 年,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 報告書記載:「個案傷病至鑑定日約一年四個月, 病況已達穩態,雖然肢體運動功能經積極復健治療 可能有少部分恢復,但難有明顯之進步,日常生活 仍需有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原 告周森勝亦因此而請求被告給付終身看護費及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周森勝應接受 復健治療之時間應以2 年為適當。

而原告周森勝自 105 年5 月起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及斗六慈濟診所復 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依上說明,其應復健至107 年 4 月底為止。

再依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原告周森勝每次至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每次所需支出之醫 藥費約149 元【計算式:(126 +144 +144 +18 0 )÷4 =148.5 】,每年需看診4 次,所需醫藥 費為596 元,原告周森勝於105 年11月1 日時年滿 46歲,依雲林縣104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 4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38 年,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需支出腦神經外科之醫藥費 為11,430元【計算方式為:596 ×19.00000000+(5 96×0.38) ×( 19.00000000-00.00000000)=11,4 3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1.38[去整數得0.38] ) 】。

原告 周森勝每次至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所需 支出之醫藥費為126 元,每年需看診4 次,2 年所 需支出之醫藥費為1,008 元(計算式:126 元×4 次×2 年=1,008 元)。

原告周森勝每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或斗六慈濟診所復健科就診需支出之醫藥費 為45元,看診1 次可復健6 次,每月需支出之醫藥 費為180 元(計算式:45元×1 個月4 次=180 ) ,從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計需 支出復健科之醫藥費3,240 元(180 元×18個月= 3,240 元)。

綜上,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 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尚需支出醫藥費之金額為15,6 78元(計算式:11,430+1,008 +3,240 =15,678 )。

至於原告周森勝主張其另於新民中醫診所就診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受傷部分 ,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病 況已達穩定之狀況,且原告周森勝於105 年7 月19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後,亦陸續在大林慈濟 醫院腦神經外科、身心醫學科、復健科及斗六慈濟 診所之復健科就診治療,應無再至新民中醫診所接 受中醫針灸及自費購買牛黃丸服用之必要。

是原告 周森勝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新民中醫診所就診之醫藥 費及交通費部分,不予准許。

交通費: 承前所述,原告周森勝每3 個月需至大林慈濟醫院 腦神經科看診1 次,每次看診需支出車資1,010 元 ,1 年所需車資為4,040 元(計算式:1,010 元× 4 次=4,040 元),原告周森勝於105 年11月1 日 時年滿46歲,依雲林縣104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年齡為4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38 年,原告周森 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從其住處 到大林慈濟醫院看診需支出來回之車資為77,480元 【計算方式為:4,040 ×19.00000000+( 4,040 × 0.38 )×( 19.00000000-00.00000000)=77,480.00 000000000 。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31.38[去整數得0.38] ) 】。

另原告周 森勝每3 個月須至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1 次,每年需看診4 次,需連續看診2 年,每次看診 之來回車資為1,010 元,2 年共計需支出車資8,08 0 元(計算式:1,010 元×4 次×2 年=8,080 元 )。

又復健部分,原告周森勝可至大林慈濟醫院或 斗六慈濟診所復健,復健的黃金治療期2 年內,需 每天接受治療,每個月約需復健治療26次(計算式 :30日÷7 日×6 次=25.71 次),從105 年11月 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需治療468 次(計算 式:26次×18個月=468 次)。

而大林慈濟醫院、 斗六慈濟診所均可執行腦神經問題的復健治療,此 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451 頁),考量原告周森勝至斗六慈濟診所復 健所需之交通往返時間、車資顯低於至大林慈濟醫 院復健,而原告周森勝近期亦頻至斗六慈濟診所接 受復健治療,此亦有原告周森勝所提之復健治療記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故認就復健 治療而言,應以至斗六慈濟診所為適宜及必要。

原 告周森勝每次從住處到斗六慈濟診所之來回車資為 510 元,原告周森勝因接受復健治療需支出之車資 為238,680 元(計算式:510 ×468 =238,680 ) 。

綜上,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平均餘 命為止,尚需支出交通費之金額為324,240 元(計 算式:77,480+8,080 +238,680 =324,240 )。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周森勝之身體、健康,致原告 周森勝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 健,雖其中部分治療、復健,原告周森勝因有親友 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 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認原告 周森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

③合計,原告周森勝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534,764 元(計算式:79,776+115,070 +15,678+324,240 =534,764 )。

⑷工作收入損失:①查原告周森勝受傷前,於西螺分局擔任警備隊警員,受傷前後每月應領薪資均為62,150元,扣除各項代扣繳費用(包含公、健保、退撫基金),實領金額為54,602元。

原告周森勝自104 年3 月2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病狀,申請延長病假104 年度計202 日及105 年度計163 日,共計365 日,延長病假期滿治療迄今尚未痊癒,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8款規定,已自105 年9 月13日起辦理退休,有西螺分局105 年4 月1 日雲警螺人字第1050004100號函及10 5年10月18日雲警螺人字第1050013150號函、銓敘部105 年11月18日部退五字第1054166891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23 、465 頁,本院卷二第345-347 頁)。

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足證原告周森勝主張其自105年9 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止,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可信。

②又原告周森勝被動關節活動度正常;

肌肉張力量表上肢為2 分,下肢為3 分(總分0-4 分,0 分正常,分數越高代表痙攣現象越嚴重);

徒手肌力測驗:上肢為3 分,下肢為3 分(正常為5 分);

平衡能力:坐平衡靜態良好,動態尚可,站姿平衡靜態不佳,動態不佳;

從坐到站需他人大量協助;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68.1分(總分為100 分,高等教育程度以79/80 分界),臨床失智估量表(CDR )為1 分屬輕度障礙(0 分屬健康、0.5 分屬疑似或輕微障礙、1 分屬輕度障礙、2 分屬中度障礙、3 分屬重度障礙),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20分(分數位於24-30 分為認知功能完整、18-23 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17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2-2 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對應失能等級為第二級,工作能力喪失比例為83% 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失能等級共分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投保薪資,依規定日數計算之」,計算結果為83% (普通傷病為1,000/1,200 ×100%,職業傷病為1,500/1,800 ×100%,兩者均為83% ),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狀態描述與考量鑑定個案從事職務特性,認定工作能力喪失為百分之百亦屬合理等情,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3 日105 彰基院字第1051200122號函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17-419 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足認原告周森勝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亦屬可採。

③原告周森勝受傷前每月薪資為62,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其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97,299 元,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原告周森勝主張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每年應以897,299 元計算,被告則認為每年應以745,800 元計算(計算式:62,150元×12月=745,8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周森勝係任職於公家機關,於通常情形下,其每年能取得之所得應包含考績及年終獎金在內,故原告周森勝主張應以其受傷前之年收入897,299 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尚屬合理可採。

④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制度,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設,並非對公務人員勞動能力之對價。

詳言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所給付,亦即係於公務人員已未於行政機關服務時之給付,與公務人員受領給付時之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皆不相關,因此無論係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無論係屆齡退休或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而退休,皆得請領退休金。

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動能力之有無及損失之計算並無關聯。

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原告周森勝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原告周森勝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

是原告周森勝於105 年9 月13日退休後雖領有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⑤查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9 月13日起始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已如前述,計算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23 年12月18日止,尚可工作期間為18年3 個月又5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周森勝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前一日即123 年12月18日止,其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11,859,423元【計算方式為:897,299 ×13.00000000+( 897,299 ×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859,422.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7/365=0.00000000)】。

⑸精神慰撫金: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周森勝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受傷前職業為警員,已婚,育有3 名子女,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

被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名下有土地12筆、房屋2 棟及汽車2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9-186 頁)。

③又原告周森勝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過逾2 年之治療及復健,據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其被動關節活動度為正常,肌肉張力量表上肢為2 分下肢為3 分,徒手肌力測驗上肢肌力為3 分,下肢為3 分,坐姿平衡靜態良好,動態尚可,站姿平衡靜態不佳,動態亦不佳,從坐到站需他人大量協助。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為68.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 分屬輕微障礙,簡易智能量表為20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大量協助。

據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3 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0396 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醫學科及復健科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周森勝因系爭車禍腦傷所致其智能受損併有焦慮憂鬱之情緒反應,於106 年3 月門診複診時,四肢肌力為4 分,站立及行走平衡有改善,可以在監看之下獨立使用助行器步行約20公尺,日常生活功能僅部分需旁人協助。

④本院審酌原告周森勝與被告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傷後長期需出入醫療院所治療、復健,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難以估算,且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與傷前行動自如,不需仰人鼻息,顯有天地之別,且由一家之主地位異變為被照顧者之角色,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助及目前身體復原狀況、日後可能復原之展望亦非樂觀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合計,原告周森勝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859,897 元(計算式:醫藥費404,846 元+看護費5,560,8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4,764 元+工作收入損失11,859,423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9,859,897元)。

㈣、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倘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子女及配偶基於親子及夫妻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周森勝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周森勝遺有上述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則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為照顧、陪伴原告周森勝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父女、父子、配偶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述原告周森勝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目前遺有之身體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認為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周森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審酌前述情節既認應由原告周森勝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周森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29,949 元(計算式:19,859,897×1/ 2=9,929,948.5 ),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 =10萬元)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周森勝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

原告周森勝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24,856 元,有原告周森勝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40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周森勝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另被告已給付原告周森勝3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周森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05,093元(計算式:9,929,949 -1,824,856 -300,000 =7,805,093)。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11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82-1 頁),則原告周森勝請求自104 年12月12日起;

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均請求自105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周森勝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805,093 元,及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告曾周佩誼、曾周柏諺、曾周宏昇、曾宇湘、周廖素蓮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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