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事聲,37,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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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王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文鴻、吳勝義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
件,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145 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確定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人即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係屬相對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與伊先前聲請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相同,故相對人所支出之前開土地鑑測費臺幣(下同)27,000元自非屬必要支出,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測量,並由相對人吳文鴻、吳勝義預納鑑測費27,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 月6 日測籍字第10300020311 號書函、收據(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民事卷第4 -6 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本院在系爭訴訟事件中囑請機關為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猶以上開鑑測為屬相對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必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內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所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正本1 件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民事卷第3頁)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職是,原裁定依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199 號確定裁定意旨諭知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繳納之土地鑑測費27,000元由異議人負擔,且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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