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事聲,3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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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健一、曾健次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67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時已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就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係第三人曾煥禹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經債權受讓後就曾煥禹尚積欠之債權1,600 萬元為合法之債權人,其自得要求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第一商銀雖未將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之姓名載明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不表示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非連帶保證人,而僅因原貸銀行將債權讓與時還未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未取得執行名義,不代表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可不必為此債務負清償責任,況且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在簽立上開保證書時,即知道渠等為曾煥禹之連帶保證人,若鈞院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之債權不存在,試問,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上開所簽署之文件又該如何解釋?難道鈞院要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現異議人經債權受讓後是為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合法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其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異議人自有對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請求清償債務之理。

況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對此筆債權有疑義,自可於收受支付命令通知之後向鈞院聲明異議,然於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未聲明異議前,即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無債權存在,實過於武斷,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自第一商銀及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遞次受讓對曾煥禹之借款債權,而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對該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書保證書以為釋明,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所出具予富析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 月17日所出具予日華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均為「曾煥禹」,而日華資產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所出具予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債務人為「趙莊錦鶯」,連帶保證人為「趙博仁」、「莊金水」、「莊永檉」,均非「曾煥禹」或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則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遞次受讓對「曾煥禹」之借款債權,而對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有債權存在。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4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即無從認定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間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就其對相對人曾健一、曾健次之債權主張,尚可另循其它訴訟程序主張之,或備齊相關釋明請求之資料後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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