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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汪佐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汪佐蔓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2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2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2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2 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
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現有法律關係之意。
且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發生及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另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法後始為債權讓與,其債權之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受讓人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之讓與之情事均於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向相對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並無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求為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法規雖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有時法規亦可能溯及既往,適用於在過去已完結之事件,或適用於在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
亦即當現有之法律狀況有不合理之情形,而有調整之高度公益目的,並於與人民對既有法律之信賴所獲得之利益相權衡後,認為人民的信賴應退讓,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而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特別之規定,其所要達成之公益目的,相較於債權人對於依銀行法增修前之既有規定,可向債務人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信賴利益,毋寧認為前者更具有高度公益性,後者應予退讓,亦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增修前已存在的現金卡或信用卡本金債權仍有其適用。
況且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
本件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亦無違背。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之讓與之情事均於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徒以系爭債權之發生與轉讓均始於修法前,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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