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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黃尉琮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祐業
黃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祐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林祐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梓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黃梓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前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8元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553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
則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由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是被告林祐業、黃梓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各為8,024 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林祐業、黃梓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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