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勞訴,3,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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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緣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前曾任職於原告公
  5. ㈡、前揭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
  6. ㈢、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並請
  7. ㈣、本件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暨計算標準為:
  8. ㈤、並聲明:
  9.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原告說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是在知情的情
  12. ㈡、原告以證人黃重文所證述致鴻公司南區營業所的情況,來佐
  13. ㈢、並聲明: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曾任職
  16. ㈡、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於任職
  17. ㈢、被告楊淵荏任職原告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3年6月
  18. 四、本件爭點:
  19. ㈠、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4人是否於103年
  20. ㈡、若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4人有上開債務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曾任職於原告公司,
  23. ㈡、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並不否認其等任職原
  24.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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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桂齊桓
被 告 楊武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淵荏
被 告 林許玉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旗
被 告 楊家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維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加堡
被 告 陳佳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前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及陳佳成則分別為前揭四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擔任原告公司之麥寮區技術專員職務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原告公司多項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㈡、前揭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時,皆依約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保證在服務期間內,絕對保守公務上機密,如有違法舞弊、懸欠不清虧蝕公款公物、擅離職守或其他不法行為時,應負相關之保證責任;

以及簽署「服勤志願書」,其中第七條規定「在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法令規章,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文件、禁止對外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

本條保密規定不因立書人離職、退休、合約期滿終止而受影響」。

此外,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4項規定「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6項第(10)款、(21)款、(22)款則分別規定「故意洩露公司營業、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者」、「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經辦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㈢、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並請領薪資之期間內,明知前揭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之存在,竟惡意違反工作契約內容及公司規則,逕自聽信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並已遭刑事起訴在案之主管曹惠貞及林昆遠,在未獲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私人指示下,至原告之客戶端執行非屬原告公司之勤務(具體違反契約義務內容為:明知訴外人林昆遠、曹惠貞指示其等至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下稱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係執行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鴻公司】之業務,而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其等仍至台塑公司麥寮廠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致使原告客戶混淆不清,誤認另案刑事被告致鴻公司即為原告公司之一部分,同時致使眾多下游客戶對原告公司之採購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損及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公司之利益!又被告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及陳佳成則分別為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方依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之主張。

㈣、本件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暨計算標準為:⒈工作契約暨保證書。

⒉請求之金額計算細目如下所示:⑴被告楊淵荏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3年6 月18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楊淵荏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1,000x3.5個月x50% +54,250x3=217,000。

⑵被告林良旗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103 年1 月3 日至103年6 月26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8,667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林良旗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28,667x5.5個月x50% +78,834x3=315,336。

⑶被告楊維榮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3年6月13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楊維榮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29,500x4.5個月x50% +66,375x3=265,500。

⑷被告陳威錫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3年3月31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000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陳威錫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1,000x2.5個月x50% +38,750x3=155,000。

㈤、並聲明:⒈被告楊淵荏及楊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良旗及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原告315,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維榮及楊家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威錫及陳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雖均辯稱其等接受曹惠貞及林昆遠指派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時,不知道究竟係執行致鴻公司之業務,或係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云云。

然:⒈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錫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前往台塑麥寮廠區執行致鴻公司的業務,而該期間原告公司跟台塑公司麥寮廠這邊已經沒有契約關係,當時是由致鴻公司在102 年12月得標取得台塑公司的契約,台塑公司對於進入各廠區的人員、車輛是嚴格管制,也就是說不管是致鴻公司或原告公司要進入廠區必須先行將要入場的人員、車輛的車牌號碼預先報給廠區建檔管控,而且在進入之前會發給識別証才可以進入,因為原告公司在該段期間跟台塑公司麥寮廠已經無約,所以原告的公司的人員及車輛已不能進入台塑公司麥寮廠。

可見當時是由致鴻公司將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的名單、所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報給台塑麥寮廠區,加上在被告完工之後,都還要交給台塑相關企業售後服務單,並且還要由公司將相關報表寄給台塑關係企業,因為當時後已經是致鴻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有約,所以所提出的售後服務單、各項報表應該是致鴻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⒉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對渠等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多次由訴外人林昆遠安排赴原告公司客戶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置換已貼上致鴻公司標籤之潤滑器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訴外人黃重文於104 年2 月2日第四次警詢時供稱:「據我所知,102 年4 月以後,林昆遠負責技服人員管理及業務推廣。」



而訴外人陳家文於104 年8 月25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致鴻公司各區人員分配為何?)技服人員林裕芳、林志福、林良旗、楊維榮、楊淵荏」等語。

又訴外人曹惠貞於104 年8 月12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弘琦公司技服人員至客戶端服務,安裝更換產品(自動潤滑器主機、油脂補充器杯及電池的流程為何?)現場的人員會提供貨品、弘琦公司的業務助理林盈妤會跟施工單位聯絡,提供施工日期、人員及車號,請施工單位打施工單,技服人員在施工日期直接入場) 。」



再者,被告楊維榮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曹惠貞會把技服人員的資料及車號請台塑公司開立人事單及施工單,然後我們會拿人事單及施工單至台塑公司請安全督導人員簽名,然後再跟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領料才可施工」等語;

被告陳威錫於104 年8 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技服人員至台塑公司服務【安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之流程為何?)前一天要進去的時候,弘琦公司的陳鶯語小姐會幫大家跟客戶預約。

每個人都會有一張識別卡跟施工單,進去的時候都要刷卡,刷完就可進去了,在拿施工單去參加安全會議,然後客戶會自內拿自動潤滑機主機,就開始巡檢、換油杯,換完之後,就向公司打報表。」



被告林良旗於104 年8 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完工後會填寫售後服務單給客戶簽名,然後我將該服務單拿回公司交給主管曹惠貞。」

、「(致鴻公司業務會依據技服人員至客戶端服務後所填寫的需求報告,請客戶購買產品,再由致鴻公司出貨給客戶,是否正確?)對。」



被告楊淵荏於104 年8 月5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於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於結束客戶服務後是否都要填寫潤滑服務報告、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現場安裝位置圖、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上述資料填寫完畢後,是交由何人保存?該紀錄是否會交給客戶確認?)有,填寫完後會交給曹惠貞保管,曹惠貞會再製作一份報告給客戶。」

、「(致鴻公司技服人員進入台塑公司替客戶服務【安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 之流程為何?)業務助理會寄技術人員資料及車號至台塑公司後,台塑公司會先開立人事單建檔後刷卡進入廠區在至客戶那拿施工單,然後我們再拿施工單至控制室核卡換臂章,另外一個同事跟客戶去拿貨品(主機及油杯、電池)在至現場更換。」

等語。

綜上所述,足見台塑關係企業對進入各廠區工作之外面人員車輛均嚴密管控,需在入廠前事先提供人員姓名及車輛號碼俾供核對,並取得識別卡後才得進入;

又就本件而言致鴻公司於結束客戶服務後尚需填寫潤滑服務報告、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現場安裝位置圖、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卡等,交予訴外人曹惠貞,再由曹惠貞製作一份報表交予客戶;

再完工後不論係原告公司或致鴻公司,施工人員需填寫售後服務單予客戶。

另外,訴外人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陳宣平於104 年5 月50日警詢中指稱:「曹惠貞102 年11月提供『致鴻公司』材料編號作為申購油脂補充器之用,並於102 年12月5 日得標,施工人員:楊維榮103 年1 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陳威錫103 年1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

林良旗103 年1 月23日」等語;

而被告楊維榮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麥寮保養三廠主辦陳宣平:102 年9 月25日與致鴻公司的訂單,是你與陳威錫、林良旗3 人分別於103 年1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安裝完成,是否正確?)是。」

等語,則在上述103 年1 月至同年3 月施工期日,台塑公司既係與致鴻公司訂約,致鴻公司施工人員入廠前即需提供人員、車輛資料予台塑公司俾作出入管制,是台塑公司在被告於前揭日期入場時,台塑公司必需確認被告等為致鴻公司人員,故顯見被告等人係以致鴻公司技服人員入廠;

又被告等於每次完工後均需製作前開各項報表,交由公司交予客戶,並在完工後隨即交付售後服務單,被告等又如何以原告公司之報表及售後服務單充之,參以被告楊淵荏於104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弘琦公司自動潤滑器主機與致鴻公司的自動潤滑器主機差異為何?)功能都一樣,除了標籤不一樣,但從主機的壓版厚度可以分辨出來。」

等語,是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明知係「致鴻公司」工程,曾以「致鴻公司」技服人員身分入廠安裝、更換貼在致鴻公司產品之標籤,亟為灼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說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去從事致鴻公司的工作,但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工作的,所以原告沒有證據說我們知情。

台塑企業採購案到底怎麼跑,我們最基層的員工是不知道,我們就是根據上面主管的指示去工作,所以原告說我們知道,我覺得這是被硬扣上的,因為我們根本就是完全不知情。

至於曹惠貞是我們的上司,她指派我們工作,我們當然得去啊等語。

㈡、原告以證人黃重文所證述致鴻公司南區營業所的情況,來佐證致鴻公司麥寮區營業所的情形也是如此,但是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當時都不知道致鴻公司已經成立,我們都是依照主管指示,我們也沒有收到致鴻公司的傭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們知情且收受傭金,如果有收受傭金從帳戶資料也都可以查得出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楊武雄、被告林許玉葉、被告楊家平、被告陳佳成則分別為前揭4 人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時,皆依約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服勤志願書、保證書。

此外,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6項第21款有載明「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以及同項第10款「故意洩露公司營業、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者。

」以及同項第22款「經辦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㈢、被告楊淵荏任職原告公司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其後轉任職於致鴻公司; 被告林良旗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其後轉任職於致鴻公司; 被告楊維榮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101 年6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其後轉任職於致鴻公司; 被告陳威錫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其後並未任職於致鴻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4 人是否於103 年1 至6 月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明知訴外人林昆遠、曹惠貞指示其等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係執行致鴻公司之業務,而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其等仍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而有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6項第10款、第21款、第22款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並影響原告公司的正常營運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㈡、若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4 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公司若干金額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楊武雄、被告林許玉葉、被告楊家平、被告陳佳成則分別為前揭4 人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時,皆依約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服勤志願書、保證書。

此外,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6項第21款有載明「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以及同項第10款「故意洩露公司營業、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者。」

以及同項第22款「經辦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服勤志願書、保證書、工作規則領據、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基本政策規章、工作規則手冊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第7 頁至第3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並不否認其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受訴外人曹惠貞、林昆遠之指示,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惟否認其等知悉曹惠貞、林昆遠係指派其等從事致鴻公司之業務,而非原告公司之業務,經查:⒈證人曹惠貞於106 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證人,之前有任職在原告公司嗎?)有。

(103年1月之後還是任職原告公司嗎?)年度我記不太清楚。

(證人跟致鴻公司有什麼關係?)我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就到致鴻公司任職。

(在致鴻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

(主管?還是?)算是業務助理的工作。

(在工作上會接觸在庭的被告嗎?)在原告公司在職時,我的工作跟被告等人的工作沒有任何的交集,他們是服務人員到現場執行公司派工的指令,簡單來說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他們在現場的程序。

(在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有直接指派被告四人去台塑麥寮廠更換自動潤滑器的設備嗎?)沒有,這部分不是我負責,我負責只關於料品的部分。

(致鴻公司自動潤滑器的上面是否貼有致鴻公司的標籤?)當時..如果是..如果是致鴻公司出的貨好像會有,但是當時現場服務人員去服務,那時候我們所有的人,其實都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等人去服務就是做原告公司的工作,現場的東西都是線上都是客戶買的產品,至於客戶買誰的東西,我們就不清楚,如果是跟原告買就是貼原告的標籤。

(在庭被告四人,是否有人還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前往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時,使用貼用致鴻公司標籤的器材?)應該是不可能,當時大家都還任職原告公司,賣出去的東西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不太可能會有剛剛法院詢問的那種情形。

(在庭四位被告,是任職原告公司時就認識嗎?)對,我們都是同事。

(後來這四位先生有到致鴻公司服務嗎?)陳威錫沒有,其餘三位都是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到致鴻公司服務。

(是否清楚他們從原告公司職離之後到致鴻公司服務的過程?是人家介紹?還是?)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印象比較深刻是林良旗,林良旗跟致鴻公司有認識,聽說那時候林良旗臨時請假,原告公司認為他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就叫他明天就不用來上班,那時候致鴻公司在徵人,所以就詢問林良旗是否有意願到致鴻公司來上班,大概是這種狀況。

(他們是同事介紹?看到廣告招聘?)我們本來就是認識的,其實他們在場內多少會聽到消息,那時候我們有登報徵人,但他們都是離職之後過來的。

(被告等人在原告公司跟在致鴻公司的工作內容?)應該是一樣,做的工作是一樣的東西,大同小異。

(當時,依照兩家公司的職務內容,有關於公司要派到客戶端不管是保養、裝置設備也好,這樣的連絡過程你有接觸過嗎?)早期在原告公司我有接觸過,那時候還沒有行政助理都是我連繫,後來有請助理就交給助理做,至於什麼時候開始我就不清楚。

一開始剛到致鴻公司應該是我。

(剛到致鴻公司剛開始也是由你?)不管有沒有助理人員,不管什麼樣的工作,現場有什麼問題,連絡什麼事情,窗口還是找我。

(在致鴻公司時期,是否有你連絡工作?)如果沒有助理的話會由我處理,大部分還是由助理來做。

(關於林良旗到致鴻公司工作是有一位公司同事,這位同事是?)林志福,林良旗的親戚。

(在103 年證人到致鴻公司任職之後,當時業務助理是誰?)現在問很多都是我離職之後的問題,這個問題我拒絕回答,很多東西我記不清楚,我不想隨便回答。

(還有沒有印象,當離開原告公司到致鴻公司任職之前,是否原告公司跟台塑公司麥寮廠已經沒有任何的業務關係?)不可能,不可能沒有業務關係,原告還存在,原告跟台塑公司簽非常非常多的合約,合約一定是存在的。

(那麼證人在致鴻公司任職,那時致鴻公司是否也有跟台塑麥寮廠承攬有關於油脂補充器的工作?)沒有,那個時候,主管給我們的料號,這是主管給我們的東西,只是交給客戶買賣,當時根本沒有服務人員,哪來的工作?(當時致鴻公司沒有服務人員,所以不可能到台塑麥寮廠去承接工作?)對,不可能。

(從證人到致鴻公司任職到發生刑事案件前這段期間,當時致鴻公司有關於油脂補充器安裝、保養技術服務人員?)我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才開始招募,致鴻公司才有服務人員。

(致鴻公司的服務人員是你到致鴻公司多久才有服務人員?)一個月吧?差不多。

(除了陳威錫之外,在庭的其餘被告三人到致鴻公司之前,致鴻公司有其他同樣的技術服務人員嗎?)林志福、林郁芳,印象中是這兩位。

(在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林志福、林郁方有到台塑麥寮廠區工作嗎?)我不清楚。

我聽不懂原告訴代的問題。

(林志福、林郁方在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到過台塑麥寮廠區從事致鴻公司業務?)有啊。

就是服務人員的職責。

(致鴻公司是因為後來發生刑事案件暫時歇業?)我不清楚,這個要去問老闆。

…(不管是在原告公司還是在致鴻公司,技術服務人員要進入客戶端進行服務,比如是到台塑麥寮保養三廠,是要報交通工具、交通工具都要先報?)人員的姓名、車牌號碼都要先報給台塑公司。

(致鴻公司有製作工作服嗎?)有。

(人員的姓名、車牌號碼都要先報給台塑公司,台塑公司會提供什麼證件?)我們都有合約卡,打個單就可以進去。

服務人員可以進去主要是那張單。

(在庭被告等四人,有沒有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接受致鴻公司的指派去台塑麥寮廠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等情事?)沒有,確定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

⒉證人林良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之前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嗎?)有。

(離職之後就到致鴻公司任職?)對。

(在庭四位被告,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都是同事?)對。

(證人什麼時候到致鴻公司任職?)不記得。

(【提示本院卷第263 頁,以下提示均以科技法庭設備投影提示) 這是台塑公司的回函(告以要旨),證人還記得103 年1 月、2 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入台塑石化公司,那時候是任職哪間公司?)那時候還是任職原告公司,還沒有到致鴻公司。

(證人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工作安排。

(在這個時間帶楊淵荏、楊維榮進入台塑公司是進行自動潤滑器或潤滑杯更換?)公司的產品就是這個,就是去產品進行更換。

(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分別帶楊淵荏、楊維榮進到台塑公司,所更換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有貼致鴻公司標籤嗎?)沒有。

(除了你帶楊淵荏、楊維榮進入台塑石化麥寮廠區之外,在103 年1 月至3月間是否也有帶林良旗、陳威錫進入該廠區進行更換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工作?)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

(在庭四位被告有沒有人仍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但受致鴻公司指派到台塑公司麥寮廠區進行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產品行為?)就我帶班的時候沒有這樣的情形。

(證人離開原告公司之後有到致鴻公司任職?)對。

(證人到致鴻公司任職時,曹惠貞已經在該公司任職?)對。

(印象中曹惠貞比你早多久?)無法記得。

(你在致鴻公司工作內容?)技術人員。

(主要工作內容?)更換產品,巡檢。

(到致鴻公司任職,當時致鴻公司還有其他技術人員嗎?)有。

(有哪些人?)我不太記得。

(如果致鴻公司需要更換產品、巡檢也是由你擔任?)不一定。

(證人到致鴻公司任職多久,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也到致鴻公司任職?)我不太記得。

(你知不知道,曹惠貞在102年12月25日左右有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阜保養廠要向原告公司訂購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私下用致鴻公司名義販售?)我不知道,我沒有從事業務,我不清楚。

(在102 年年底,有沒有跟曹惠貞送原告公司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去給客戶?)時間點的部份我無法記得。

(客觀的事實呢?有沒有跟曹惠貞一起送貨?)如果需要我們幫忙,她會跟我們說。

(印象中有跟她一起送過貨嗎?)只要有在那邊服務,每個人都跟她一起送過貨,我有跟她送過貨,但是時間我無法記得。

(證人在致鴻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有帶過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進入台塑公司麥寮保養三廠去工作嗎?)我不記得了。

」等語(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5頁)。

⒊由上開證人曹惠貞、林昆遠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本件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訴外人致鴻公司已經成立,證人曹惠貞曾擔任原告公司及致鴻公司承攬更換台塑公司麥寮廠區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之聯絡人,證人林昆遠有帶班偕同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更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之業務,但無法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更換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上貼有訴外人致鴻公司的貼紙或標籤,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更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業務,係為訴外人致鴻公司執行業務。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違反契約義務,於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訴外人致鴻公司之業務,係使用致鴻公司車輛,並由致鴻公司申報入場,可以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人知悉其等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更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業務,係為訴外人致鴻公司執行業務。

然經本院就上開被告等人進出台塑公司麥寮廠區相關事項函詢台塑企業,經回覆以:「㈠103 年1 月3 日林昆遠及楊淵荏有申請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工作(如附二道門禁刷卡紀錄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

㈡103 年2 月7 日林昆遠及楊維榮有申請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工作(如附二道門禁刷卡紀錄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

㈢103 年1 月23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據該廠經辦人員陳宣平、洪崇峰及黃宗裕表示,因出/ 入製程廠之門禁刷卡紀錄已超過保留期限,無法確認林昆遠、楊維榮及陳威錫是否有進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三場工作(如附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

㈣上開人員均以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進入。」

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6 年8 月18日(106 )麥總字第176900221821號函暨所檢附之二道門禁刷卡紀錄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371 頁),則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人於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由訴外人致鴻公司申報進入台塑麥寮廠區,故上開被告知悉其等所執行之業務屬致鴻公司業務,而非原告公司業務之情形。

⒌證人黃重文於106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曾任職原告公司?)對。

(何時離職?)103年4、5 月。

(後來離開原告公司之後,是到致鴻公司工作?)對。

( 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業務侵占等案對證人提起公訴,目前該案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是。

(對於該案證人是坦承或否認?)目前我是坦承犯罪。

(證人跟陳家文、林加堡是否在102 年10月間一起到雲林縣麥寮鄉以承諾給予致鴻公司股份為條件,邀約曹惠貞、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有這件事情,當初是陳家文找我跟林加堡,這個公司的股份不是我跟林加堡決定,他找我來麥寮,跟麥寮的主管來談致鴻公司的事情。

(那時候證人還在原告公司任職?)對。

(後來曹惠貞、林昆遠同意要加入致鴻公司?)當時沒有馬上同意。

(後來才同意?)後來他們是私底下跟陳家文談,什麼時後同意我不知道,只是那時候有跟他們兩個談這個事情。

(曹惠貞是否有在102 年12月25日將台塑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向原告公司訂購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私下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我是負責南區,他們麥寮區的業務接洽、實際情形我都不清楚,當初我是致鴻公司高雄這邊負責接訂單、寄送貨物這樣,所以麥寮這邊有沒有跟客戶說買誰的、買誰的,這個我都沒有參與到。

(致鴻公司有分麥寮區、南區?)當時有三個營業所,麥寮、中區、南區。

(你在南區負責什麼業務?)負責銷售、管理。

(麥寮區負責什麼業務?)應該這麼說,我是南區的主管,業務跟技術服務都是我去管理,麥寮區也有主管,當時的主管就是曹惠貞。

(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時候,認識在庭的被告嗎?)不熟。

(證人是否知道曹惠貞有沒有請在庭的四位被告去台塑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等事?)這是各區的工作,我沒有辦法證實曹惠貞有沒有指派他們做什麼工作,因為各區都是各自作業。

(假設曹惠跟或林昆遠有指示在庭四位被告去台塑麥寮廠區進行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零件更換,在庭四位被告到底能否知道是為原告公司工作?還是為了致鴻公司工作?)這個部份我沒有辦法證述,我沒有參與到他們的工作內容,麥寮區的細節、指派工作這些,我都沒有辦法證明。

(根據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內容,證人跟陳家文、劉明偉是在102 年4月9 日至103 年3 月底成立致鴻公司,這樣的記載正確嗎?)成立的時間的確是在102 年4 月,這部份陳家文還是屬於幕後,劉明偉掛負責人,我也是員工聽從陳家文的指示。

(證人剛才提到致鴻公司有分三個營業所,分成中區、麥寮區、南區,不論是哪一區,向致鴻公司所購買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是否都是由南區你個人負責將上述物品裝箱貨運記送到各區?)當初致鴻公司成立在高雄,當初的貨品也都是集中在高雄,剛剛說的那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都是陳家文指示哪裡有訂單,都是他指示我將貨品寄送到各區。

(剛才證人提到寄送各區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這些都是裝箱寄送?)是。

(請問裝箱的那個箱子本身是致鴻公司標籤?)會有致鴻公司的logo,外面是寫mega lube 。

(箱內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產品上面也貼有致鴻公司的商標嗎?)不會,前期主機是沒有,然後油杯、電池也不會有,中後期就有貼紙,產品上面會有致鴻公司mega lube 的貼紙,但是油杯還是沒有。

(證人所說的前後期的分界點大概是什麼時候?)我需要回想一下。

差不多是謝文吉加入致鴻公司的那個時間點。

(根據上述起訴書記載內容,陳家文是在102 年6 、7 月間邀約謝文吉加入致鴻公司負責研發油杯,並且由你帶往台塑高雄仁武廠區查看油杯的安裝情形,這樣的記載正確嗎?)正確。

(證人是將客戶購買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油脂補充器裝箱直接寄往這些購買的客戶方?)我記得我當初有寄一、二次是直接寄給客戶,後來我就是整批寄到麥寮區曹惠貞那邊。

(有的時候是整批寄到麥寮區曹惠貞那邊,再由曹惠貞寄到客戶方?)早期是由我直接寄,那時候台塑有訂單,陳家文指示我上網去看,我依照指示寄過去,我印象中是寄過兩次,後來也是聽從陳家文指示,將貨品寄送到麥寮營業所曹惠貞那邊,至於曹惠貞是如何將貨品交給客戶,我就不清楚了。

(證人在致鴻公司服務的期間,當時致鴻公司本身有所謂自己擁有的技術服務人員嗎?)致鴻公司當時成立是沒有員工,我知道是只有負責人劉明偉一個人,當時我是跟陳家文都還在其他公司服務。

(劉明偉是屬於致鴻公司的技術服務人員嗎?)他比較不好定義,他要從事技術服務也可以,但是他的職務、職位並不是技術人員。

(那他在致鴻公司有實際從事技術人員的工作嗎?)在南區是沒有,但是在麥寮區有沒有,我就不知道。

(致鴻公司在缺少所謂的技術服務人員的情況下,遇到客戶要安裝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油脂補充器或者是巡檢的時候,是由哪些人來提供這方面的支援?)我說我們南區的情況,南區當時還是由原告公司的技術人員去做從事致鴻公司的服務也就是安裝或巡檢的工作。

(既然是如此,致鴻公司有出售上述產品給台塑公司高雄仁武廠,上述商品又是原告弘琦公司的產品,透過原告公司的技術服務人員駐廠,這樣的過程是否可以請證人說明一下?)台塑公司有一個採購平台,所有廠商都可以去註冊成為供應商,台塑會詢價、報價,幾次之後台塑的採購就會跟你簽約,所以當時的致鴻公司也是有這樣的資格,台塑公司可以直接跟致鴻公司訂購。

應該是說訂單、貨品交給台塑這個部分是沒有問題,只是人員的部分可能佔用到原告公司的資源。

(原告公司的人員是如何能夠進入台塑廠區進行致鴻公司的巡檢、安裝工作?)不管是原告公司還是致鴻公司都是台塑公司的合約廠商,可以申請合約卡,進出廠都可以直接持這張卡進出廠。

(如果合約廠商已經沒有繼續承攬台塑公司的任何採購案件,那麼合約卡是否就會被台塑公司收回去?)原則上是。

跟台塑公司簽約就是一年一約,如果沒有簽約就會自動失效,而且卡片也是要繳回去給台塑公司。

(就同一個時段、同一個產品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油脂補充器,當時致鴻公司跟原告公司有重疊提供給台塑公司嗎?)我不清楚。

(在高雄仁武廠有這樣的情形嗎?)我聽不懂重疊的意思。

(同個時間、同樣的商品跟兩家廠商採購,有這樣的情形嗎?)這要看業務怎麼跟客戶談。

因為原告公司跟致鴻公司都是合約廠商,沒有競標的問題,就看客戶要拿哪個料號來跟公司下訂單。

(台塑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的課長在刑事案件的警詢、偵訊筆錄中提及97年是用原告公司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但後來曹惠貞在102 年是提供致鴻公司的材料編號做為申購油脂補充器,另由致鴻公司在102 年12月5 日得標,人員的進廠、安裝、巡檢服務就都連絡曹惠貞安排。

針對致鴻公司在102 年12月5 日得標的這個標案,證人剛才說不可能會有兩家公司競標的問題,等於致鴻公司在102 年12月5 日這一次,是只有致鴻公司提供這樣的產品,是這樣沒錯吧?)料號?對。

(安裝、巡檢人員要進入台塑廠區,需要攜帶台塑公司的入廠證或卡?或是什麼文件才能進去?)我們會幫技術服務人員申請合約卡,方便隨時可以進出,原則上是會讓技術人員隨身攜帶,我們南區那邊門禁區車輛、人員是要過卡。

(合約卡上面會特別標註是哪間合約廠商嗎?)會。

(去安裝、巡檢需要填寫售後服務表嗎?)服務完之後要,那是我們自己公司格式的報表,有些區像我們南區還有售後服務確認單,讓客戶確認工作內容,其他區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

(售後服務確認單是你們致鴻公司自己製作的表格?)之前原告公司有這樣做,致鴻公司也有自己的表格,表格不一樣,都有這樣的動作。

(是否有在售後服務確認單上填載或標示原告公司或致鴻公司的紀錄?)我. . 我的印象致鴻公司好像沒有出現公司名稱,原告公司要問原告公司,我沒有注意。

(從技術服務人員進到客戶廠區安裝、巡檢、一直到離廠,致鴻公司需要製作的相關文件,有沒有必須要在剛才提到期間內,有需要記載公司名稱的需要?)我剛提到我們公司內部的服務報表,服務完之後回來整理好要寄一份給客戶。

(服務完之後,回來整理這個服務報表是由施工的人填載嗎?)我們南區是這樣,南區沒有助理,包括當天的工作行程就自己打,包括寄給客戶也是技術人員去做。

(南區的服務報表上面有沒有特別要記載【致鴻公司】的標誌?)南區的有。

(所謂致鴻公司服務報表或者售後服務確認單,這是致鴻公司統一格式?還是各營業所各自製作?)售後服務確認單的格式是統一,是複寫紙材質,服務報表是依照客戶需求製作,所以沒有統一。

(售後服務確認單是複寫紙,那客戶有沒有辦法從哪裡確認、知道這是致鴻公司的售後服務確認單?)原則上客戶買了哪間廠商的貨、約了哪天來安裝,客戶就會知道是哪個廠商來工作。

(致鴻公司的商品上面貼mega lube 的標籤貼紙?)是。

(原告公司的呢?)easy lube 。

(致鴻公司南區有用到原告公司的技術服務人員去從事致鴻公司的工作?)是。

(南區這些技術服務人員知道自己是在從事致鴻公司還是原告公司的工作?)南區這邊的技術服務人員都知情。

(南區的技術服務人員從零件上面到底是貼mega lube 還是easy lube 就可以知道這次進去進行更換安裝或者巡檢器材零件是原告公司的工作還是致鴻公司的工作?)看當區的主管有沒有據實告知。

如果以單看這個東西是會有不一樣,但去工作的技術服務人員是否知情,這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就是要看主管有沒有據實以告,如果主管含糊帶過,技術服務人員沒有注意到,就很難去判定是否知情。

(原告公司跟致鴻公司在同時間都跟台塑關係企業的公司有合約關係?)是。

(一直都是這樣?)致鴻公司成立之後就去申請,就一直是這樣原告公司、致鴻公司都同時跟台塑公司有合約。

(假設103 年1 月2 日台塑公司訂購致鴻公司的油脂潤滑器,103 年1 月5 日台塑公司又跟原告公司訂購油脂潤滑器,會有這的情形嗎?)會。

使用單位在申請這些東西進來的時候,每個零件它都有它的材料編號,今天要什麼就是找材料編號,依照這個編號去申請,但是有材料編號不一定有合約,如果這個材料沒有合約,台塑的採購就會跟供應商詢價、報價,經過幾次詢價、報價確定購買,台塑公司就會跟廠商正式簽約。

(同一個油脂潤滑器會有兩個材料編號嗎?)會,因為裡面所裝載的油脂不一定一樣。

)以南區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可以從easy lube 或mega lube 分辨今天從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還是致鴻公司的?)是可以分辨出不同的品牌,技術人員在更換的當下有注意到的話是可以分辨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34 頁至第545 頁)。

由上開證人黃重文之證述可知其係致鴻公司南區營業所的主管,其所知悉致鴻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員工執行致鴻公司業務乙事,亦僅限於致鴻公司南區營業所,至於訴外人曹惠貞、林昆遠所聯繫、帶隊至台塑麥寮廠區所進行的工作,如果是致鴻公司的工作,究竟曹惠貞、林昆遠有無告知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實情,其並不知情。

且原告公司及致鴻公司於同一期間與台塑關係企業均有合約關係存在,台塑關係企業在同一期間可以分別採購原告公司與致鴻公司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則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訴外人曹惠貞聯繫及林昆遠帶隊偕同上開被告進入台塑麥寮廠區所執行的更換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等工作亦可能均為執行更換原告公司設備之工作。

即便曹惠貞、林昆遠確實使用上開被告等人執行致鴻公司之工作,但曹惠貞、林昆遠亦極可能不願意內情讓上開被告等人知悉,而徒增東窗事發之可能,故並未告知其等聯繫與帶隊偕同上開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致鴻公司的工作。

又即便上開被告等人有觀察到所更換之設備上所貼之標籤不同,以其等一線技術人員,並不知悉原告公司之決策及內部運作,亦極可能不覺有異,或認為僅係原告公司在所生產之設備上變更標籤而已,故由上開證人黃重文之證述,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人之認定。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楊維榮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曹惠貞會把技服人員的資料及車號請台塑公司開立人事單及施工單,然後我們會拿人事單及施工單至台塑公司請安全督導人員簽名,然後再跟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領料才可施工」等語;

被告陳威錫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中時供稱:「(技服人員至台塑公司服務【安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之流程為何?)前一天要進去的時候,弘琦公司的陳鶯語小姐會幫大家跟客戶預約。

每個人都會有一張識別卡跟施工單,進去的時候都要刷卡,刷完就可進去了,在拿施工單去參加安全會議,然後客戶會自內拿自動潤滑機主機,就開始巡檢、換油杯,換完之後,就向公司打報表。」



被告林良旗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完工後會填寫售後服務單給客戶簽名,然後我將該服務單拿回公司交給主管曹惠貞。」

、「(致鴻公司業務會依據技服人員至客戶端服務後所填寫的需求報告,請客戶購買產品,再由致鴻公司出貨給客戶,是否正確?)對。」



被告楊淵荏於104 年8 月5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於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於結束客戶服務後是否都要填寫潤滑服務報告、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現場安裝位置圖、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上述資料填寫完畢後,是交由何人保存?該紀錄是否會交給客戶確認?)有,填寫完後會交給曹惠貞保管,曹惠貞會再製作一份報告給客戶。」

、「(致鴻公司技服人員進入台塑公司替客戶服務【安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 之流程為何?)業務助理會寄技術人員資料及車號至台塑公司後,台塑公司會先開立人事單建檔後刷卡進入廠區在至客戶那拿施工單,然後我們再拿施工單至控制室核卡換臂章,另外一個同事跟客戶去拿貨品(主機及油杯、電池)在至現場更換。」

等語。

被告楊維榮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麥寮保養三廠主辦陳宣平:102 年9 月25日與致鴻公司的訂單,是你與陳威錫、林良旗3 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安裝完成,是否正確?)是。」



被告楊淵荏104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弘琦公司自動潤滑器主機與致鴻公司的自動潤滑器主機差異為何?)功能都一樣,除了標籤不一樣,但從主機的壓版厚度可以分辨出來。」

等語,足認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受曹惠貞、林昆遠指派或帶隊去台塑麥寮廠區執行致鴻公司工作時,其等明知所執行之工作並非原告公司之工作云云。

查本件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警詢時確實有為原告所述之上開陳述,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行三字第1040066857號卷第1002頁、第1042頁、第1066頁、第1097頁、第1001頁),然上開被告陳威錫於104 年8 月6 日所為之供述係陳述其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工作流程,並非承認其知悉所執行的工作有屬於致鴻公司之工作(同上卷第1097頁)。

另外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之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其等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另任職於致鴻公司後之情形,其等當時已至致鴻公司服務當然知悉致鴻公司之工作流程,及致鴻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之產品間之差異,但是尚不得以此回推其等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即曾經知悉屬致鴻公司之業務,而仍配合曹惠貞、林昆遠等人為之。

故由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對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提起背信罪等告訴,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告訴人公司規定,麥寮區商品售後技術服務之工作均為曹惠貞或林昆遠負責指派,而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於103 年1 月3 日,均係由林昆遠帶隊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基礎油保養課』進行商品售後技術服務,被告楊維榮於103 年2 月7 日,係由林昆遠帶隊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基礎油保養課』進行商品售後技術服務,被告楊維榮、陳威錫於103 年1 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進行商品售後技術服務,且均仍使用『弘琦公司』之客戶售後服務報表為之,並無脫離『弘琦公司』技術人員作業規定;

又被告4人所從事上開技術服務工作,均係曹惠貞、林昆遠所指派,而彼時曹惠貞、林昆遠亦均仍屬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分別擔任麥寮區業務高專、麥寮區技服副課長乙職,且曹惠貞、林昆遠均未告知被告4 人所從事者實係『致鴻公司』之工作,則被告4 人職責所在、聽命行事,信任上級指示並完成交辦工作,應係認知渠等所從事者乃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而非為致鴻公司工作,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被告4 人僅係單純接受上級指派從事技術服務工作,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渠等就同案被告陳家文、謝文吉、劉民瑋、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等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等犯嫌,確有合謀分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與主觀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業務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侵害營業秘密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 人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而以該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其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明知訴外人林昆遠、曹惠貞指示其等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係執行致鴻公司之業務,而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而仍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則上開被告等並無何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及人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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