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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鋒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處上班,均係在被告公司麥寮廠從事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
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之處所,至於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等,應以何處所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指明退休有以原工作地點為原告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加以說明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
本院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雙方就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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