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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吳富精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明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聰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本件有約定清償期間為同年4 月20日之釋明文件。
債權人於同年5 月15日具狀陳稱,本件清償日期僅係債務人口頭約定。
惟仍釋明不足,本院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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