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促,2516,2017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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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蘇玉珍(即李日港之繼承人)
李日進(即李日港、李廖見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日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債務人蘇玉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86元,及其中11,197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日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廖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債務人蘇玉珍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玉珍、李日進、李日順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李日順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李日順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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