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促,334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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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鍾慶煌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江益純之繼承人、鄭彥棕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斗六市斗六段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應釋明相對人與債權人同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並提出繳納地價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無理由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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